原告李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住(略),(略)职工,身份证号(略)×。
被告解某某,男,×岁,汉族,陕西省×××,住(略),农民。
被告靳某某,女,×岁,汉族,陕西省××,住(略),系解某某之妻。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解某某、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某某、靳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二被告以生意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其借款x元,约定借期六个月,并以其位于青年北路开发公司住宅楼一套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该借款,现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二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被告解某某、靳某某以作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壹拾万元(¥x)整,并以青年路房产抵押(房产协议、购房发票、购买证已交对方,此房无房产证),按20‰计息,期限半年。被告解某某、靳某某均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钱,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向二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已逾期,二被告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陈述载卷,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期还款,违背了诚信原则,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解某某、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元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20‰计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30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将300元交付原告,其余2000元直接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汉明
人民陪审员刘新民
人民陪审员王政轩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史瑾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