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温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哈尔滨东大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关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云鹏,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立海,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博力达齿轮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X镇X村X路。
法定代表人钱某,厂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尔滨东大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博力达齿轮机械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哈尔滨东大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东大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哈尔滨东大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5510元,减半收取2755元,由原告哈尔滨东大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兴兵
代理审判员郑国栋
代理审判员白海玲
二○○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朱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