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大食代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赖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岩,辽宁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唯食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耿鲁红,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大食代餐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某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宝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立波主审、审判员董振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05年6月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岩,被上诉人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鲁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9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了《联销经营合同》及《联销合约书之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上诉人将大食代美食广场沈阳万达中华路店内14#摊位及设施与被上诉人联销经营;联销经营者,应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合法经营权的独立法人、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如为个人,将给予40个工作日办理注册;联销经营期限为三年,即从2004年1月5日至2007年1月4日;当月营业总额在扣除涉及联销摊位或其设施之所有经营成本、费用后的余额,上诉人根据其投入的联销经营条件包括但不限于联销摊位的使用权、先期投资的装潢、设备设施使用权,以及为联销经营提供的各项管理及服务,有权收取相当于当月营业总额的27%作为联销收入;共同使用上诉人统一安排的收银或其他有关结算系统,上诉人在扣除联销经营各项经营成本、费用,以及上诉人应得的联销收入、其它被上诉人应付费用后,于结算日将被上诉人应得的收入款项划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设立使用的结算帐户;在签订本合同前,被上诉人须向上诉人支付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合同还约定,上诉人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为经营场所必须的执照、许可证及合格证。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前,被上诉人于2003年11月11日、12月13日分别交付了50,000元保证金和70,000元的前期款。2004年3月3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了20,000元收银系统和厨具款。2004年4月2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20,000元前期款。2004年4月26日,被上诉人开始进场经营。2005年1月10日,上诉人因消防手续不全被沈阳市消防部门查封并强制停业。2005年1月1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
另查明,上诉人于2003年12月15日经工商登记注册。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销经营合同》及《联销合约书之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关于原告2003年11月11日、12月13日交款收据加盖上海大食代餐饮有限公司收款章,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在签订本合同前,原告须向被告支付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的内容,且2003年12月13日和2004年3月30日两张收据上均有出纳员徐君的名字,结合原告交款时被告公司尚未成立(2003)12月15日工商登记成立),以及原告进场经营了半年有余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所述,2003年11月11日的50,000元及2003年12月13日的70,000元都交付了被告的事实。同时,因为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为30,000元,而2003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了保证金50,000元,综合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前期费用数额、合同及其附件的内容、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所述与被告还联销经营另一个档口,只是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事实。关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虽然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在40日内办理注册登记,但被告仍与其联销经营达半年之久,应视为对原告身份的认同。关于消防许可证,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为经营场所必需的执照、许可证及合格证。消防许可证是经营场所必不可少的证照之一,理应属于合同中提及的许可证范畴。作为合同的一方,被告不能因为该联销经营场地是承租于沈阳万达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而逃避其应尽的合同约定义务,对被告认为停业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没有依照联销经营合同缴纳27%的联销收入、原告逾期支付合同项下费用延续达14个工作日,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结合双方所签合同的结算方式,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支持。2005年1月10日,联销经营场地因消防手续不全而被消防部门查封并强制停业,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保证金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交付的110,000元前期费用,该费用是用于联销经营场地的装饰装修、收银系统、厨具、服装等,因原告业已经进场经营,且实际使用收益八月有余,可予适当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销经营合同》及《联销合约书之补充协议》解除。二、被告沈阳大食代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某保证金50,000元。三、被告沈阳大食代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所交纳的前期费用55,00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被告沈阳大食代餐饮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大食代餐饮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所主张的50,000元保证金和70,000元前期款是交给了上海大食代餐饮有限公司,收据也不是上诉人所开,上诉人与上海大食代餐饮有限公司是二家公司、二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在法律上是不同的主体,原判决让上诉人的承担,此费用于法无据。2、“联销经营合同”只是约定上诉人办理必须的执照、许可证及合格证,并没有明确约定消防许可证由上诉人办理。3、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时存在主体不符,没有交清应当交纳的费用等诸多违约行为。4、被上诉人已实际进场八个多月,使用了上诉人为其提供的全部经营条件,被上诉人应当返还的数额应当超过原审认定的返还数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程某辩称:1、虽然收据上盖有上海大食代餐饮有限公司的公章,但上诉人却是实际的收款单位,上诉人之所以为答辩人出具盖有上海大食代餐饮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因为上诉人收取答辩人款项时,上诉人还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2、公安部《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餐饮场所属于向公众开放的公共娱乐场所,必须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经消防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开业,可见消防许可证是经营场所必不可少的证据之一。3、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销经营合同》及《联销合约书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所交的5万元保证金和7万元前期款是交给了上海大食代餐饮有限公司。收据也不是上诉人所开,上诉人与上海大食代餐饮有限公司是二个独立的法人,原判决让上诉人承担此费用于法无据的主张,因被上诉人与上海大食代餐饮有限公司无任何合作关系,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在签订本合同前,被上诉人须向上诉人交付保证金30,000元“的内容,且2003年12月13日和2004年3月30日两张收据上均有出纳员徐君的签字,而2004年3月30日的款项上诉人在原审明确承认已收到。同时,上诉人的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15日,因此已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款项实际已交付上诉人,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联销经营合同”只是约定上诉人办理必须的执照、许可证及合格证,并没有明确约定消防许可证由上诉人办理,且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因消防许可证是经营场所必不可少的证据之一,理应属于合同中提及的许可证范畴,其在未经消防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开业经营,违反了消防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导致经营场所被消防部门强制停业的主要原因。上诉人应对此承担责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上诉费4,7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宝平
审判员董振国
审判员冯立波
二OO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