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甬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安特固化学(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无锡新加坡工业园第X号标准厂房X楼。
法定代表人佐藤铁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国兴,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科星胶粘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X镇芦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向阳,浙江省余姚市舜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特固化学(无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而付出的调查费、打假费、律师费以及交通差旅费等合计(略)。57元;4、判令被告在全国性报纸上刊登道歉声明;5、责令被告提供印有假冒(略)的纸卡、铝管的供应商;6、责令被告提供本案涉及的两批假货的订货人(买家);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1993年,株式会社阿尔法技研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并获注册,取得“(略)”商标的商标专用权。1995年4月10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安特固化学私人有限公司。安特固化学私人有限公司取得商标注册证。其中第(略)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粘合剂、工业粘合剂、墙纸粘合剂、制革和墙砖粘合剂、轮胎粘合剂、皮革粘合剂、工业用胶、非文具或非家用胶、溶胶剂、分离或消除粘性的制剂,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2月28日至2009年2月27日止,第(略)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纸、过滤材料(纸)、纸巾、纸张(文具)、照片粘贴器具、修改液、粘贴器(文具)、钢笔、文具或家用胶水、打字机,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1月7日至2009年1月6日止。2002年,安特固化学私人有限公司与安特固化学(无锡)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分别约定安特固化学私人有限公司将“(略)”商标许可给安特固化学(无锡)有限公司在纸、照片粘贴器具、文具以及工业粘合剂、皮革粘合剂等商品上使用。许可期限分别自2002年5月1日至2009年1月6日,自2002年5月1日至2009年2月27日。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在国家商标局备案。
2002年,余姚市科星粘胶剂有限公司未经“(略)”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加工制造标有“(略)”商标标识的胶水,被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姚分局查获标有“(略)”商标标识的胶水(略)支和纸卡(略)张。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姚分局于2002年10月18日作出甬余工商处字『2002』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上述侵权胶水和纸卡,并罚款(略)元。
2004年,余姚市科星粘胶剂有限公司未经“(略)”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再次加工制造标有“(略)”商标标识的胶水,被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姚分局查获标有“(略)”商标标识的胶水(略)支和空铝管(略)只。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姚分局于2004年6月30日作出甬余工商处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并销毁上述侵权胶水和空铝管,并罚款(略)元。
安特固化学(无锡)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委托上海列证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和上海佩信科诺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共支付调查费用(略)。57元,并支付律师费(略)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余姚市科星胶粘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略)”、“安特固”商标的侵权行为。保证今后不再在其所经营管理的任何产品、包装和宣传广告上使用与原告安特固化学(无锡)有限公司拥有的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如果被告违反该承诺,须向原告支付5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此引起的相关费用,包括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
二、被告余姚市科星胶粘剂有限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安特固化学(无锡)有限公司作出书面道歉声明。声明的内容须事先征得原告的同意。(已履行完毕)
三、被告余姚市科星胶粘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特固化学(无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人民币(略)元。赔偿款及原告预付的诉讼费,当原、被告双方在法院签署调解协议时一次付清。(已履行完毕)
四、在被告余姚市科星胶粘剂有限公司遵守本协议的前提下,原告安特固化学(无锡)有限公司同意放弃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并不再就本调解书签署前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玉飞
审判员张良宏
代理审判员王岚
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任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