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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重庆晓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05-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237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辅仁学校退休教师,住(略)-X-X-X号。

委托代理人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X-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晓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勇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晓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重庆晓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陈某的一些行为提出批评,并以函件的形式提交给对陈某负有监督职责的业主委员会和业主代表,且并未向与此无关的他人传播,其行为并无不当,该函件所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并没有捏造事实对陈某进行诽谤,也未对陈某进行侮辱。重庆晓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观上没有侵害陈某名誉权的故意或过失,客观上也无侵害陈某名誉权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元,其他诉讼费155元,共计372元由陈某负担。

陈某不服一审,上诉称:原审没有查清或故意不认定全部事实真相,证据严重缺失且错误采信。请求二审改判并主张其全部诉讼请求。

重庆晓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两份公函是单位与组织之间正常的来往函件;其主观上无过错;公函未对陈某造成客观的损害结果。请求驳回陈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04年2月。陈某当选为海棠晓月汇景苑业主委员会主任。其后,因重庆晓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食堂的管理、陈某子女的就业及物管费等问题,双方发生纠纷。2004年4月28日,重庆晓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汇景苑业主委员会发出《致海棠晓月汇景苑业主委员会的函》,同年5月19日,重庆晓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又向汇景苑全体业主代表和业主委员会发出《致海棠晓月汇景苑全体业主代表和业主委员会的函》。两个函件均批评陈某作为业主委员会主任而没有正确行使自已的职责,利用自已的特殊身份,干预重庆晓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内部管理,为自已和亲属谋取利益,使重庆晓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受到极大的困扰。陈某认为两个函件在业主中产生不良影响,对其名誉造成极大的损害。

上述事实,有4.28公函与5.19公函,陈某的自荐信,业委会第五次会议纪要,光盘,关于陈某介绍亲属应聘的经过,王珍海与谢荣珍《关于515事件经过的说明》,谢荣珍的证词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种行为构成名誉侵权,必须具备受害人有名誉权被侵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要素。重庆晓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陈某的一些行为提出批评,并以函件的形式提交给对陈某负有监督职责的业主委员会和业主代表,并未向与此无关的他人传播,其行为并无不当,该函件所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重庆晓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侮辱、诽谤陈某的行为。故本院对陈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元,其他诉讼费155元,共计372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伟

代理审判员申威

代理审判员樊仕琼

二00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吕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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