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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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新密市米村鑫盛煤业有限公司、新密市米村镇米村村委会、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密市X街。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社干部。

委托代理人周慧丽,河南心连心(略)事务所(略)。

被告新密市新星耐火材料厂,住所地新密市X村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厂长。

被告新密市X村鑫盛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村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来友,河南开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新密市X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村主任。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斌,河南开通(略)事务所(略)。

原告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因与被告新密市新星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新星耐材厂)、新密市X村鑫盛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煤业)、新密市X村村委会(以下简称米村村委会)、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08)新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9月2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慧丽、韩某某、被告鑫盛煤业的委托代理人郑来友、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星耐材厂、米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村信用社诉称,2005年8月26日,被告新星耐材厂向原告提出贷款x元的申请,原告调查后认为被告新星耐材厂当时符合贷款条件,遂发放贷款x元,期限为12个月,于2006年8月26日到期。并有新密市X村苹果园煤矿(以下简称苹果园煤矿)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新星耐材厂下欠借款本息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新星耐材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4元(利息算至2010年4月30日止),延期还款期间利息照付;被告鑫盛煤业、米村村委会、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略)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5年8月26日被告新星耐材厂与原告及被告苹果园煤矿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证明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贷款利率、违约责任及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略)代理费承担等事实。

2、2005年8月26日《农村信用社农户借款借据》。

证明原告履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凭证及被告归还利息的详细记录。

3、米村苹果园煤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明担保人苹果园煤矿是经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确认担保人具有担保资格。

4、苹果园煤矿《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明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确认苹果园煤矿企业法人机构代码。

5、苹果园煤矿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居民身份证。

证明刘某某的合法身份。

被告鑫盛煤业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未约定(略)代理费由担保人承担。

被告刘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刘某某应承担责任。

6、2005年6月20日来自于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煤炭资源整合协议书》。

该协议由两个煤矿和两个煤矿的开办单位签字。

7、2005年8月18日,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审批表》。

8、2007年9月8日《新密市X村二矿与新密市X村苹果园煤矿进行资源整合拟设定“新密市X村鑫盛煤业有限公司”的协议书》。

证明新密市X村二矿与苹果园煤矿共同协商,自愿达成整合协议,整合后的企业名称为:鑫盛煤业。鑫盛煤业接受了新密市X村二矿和苹果园煤矿的资源和资产,鑫盛煤业应当承担原苹果园煤矿在本案中的保证责任。

9、2007年9月25日郑州兴华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新密市X村鑫盛煤业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郑兴华评估报字(2007)第x号)。

该报告中明确记载了本资产评估资产占有的资产包括整合前苹果园煤矿的资产,并明确了无产权异议。

10、2007年10月18日,刘某某代表苹果园煤矿向新设立的鑫盛煤业移交资产的《实物资产移交表》。

该移交表记载了苹果园煤矿的资产全部投资到鑫盛煤业。

11、2005年11月25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注销采矿许可证通知书》。

该通知书记载的被通知对象是新密市X村二矿和新密市X村苹果园煤矿。该通知证明了因资源整合两矿已整合为新密市X村鑫盛煤业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整合的采矿许可证。两矿原采矿许可证予以注销。

12、2005年11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证号:x)》。

证明鑫盛煤业在接受宋村二矿和苹果园煤矿资源后取得的行政许可,矿区范围指点坐标包括苹果园煤矿的原行政许可的范围。

13、2005年《河南省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采矿权审查意见》。

证明整合后采矿权人:鑫盛煤业,参加整合的矿山为新密市X村二矿和苹果园煤矿。

14、《资源整合后矿区范围》。

该表中矿区范围示意图上明显标注了鑫盛煤业的矿区范围包括苹果园煤矿的资源范围。

15、2005年8月20日《新密市X村二矿、新密市X村苹果园煤矿资源整合协议》。

证明:两个煤矿参加整合,并把两家煤矿的采矿权转让给新公司;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及有关证照按照国家规定变更到新公司。

虽然两家煤矿将采矿权转让给新公司,但新公司苹果园煤矿入股资金为49%与鑫盛煤业注册登记苹果园煤矿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投入的股份49%相同,以刘某某名义投入到鑫盛煤业的49%的股份实质上是苹果园煤矿应享有的权利。鑫盛煤业应在49%资产的范围内对外承担苹果园煤矿的债权债务。

16、2005年8月20日《新密市X村苹果园煤矿采矿权转让合同》。

证明苹果园煤矿将自己的采矿权转让给鑫盛煤业并约定:“采矿权转让方式:作价出资”。

17、2005年8月28日《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

证明采矿人苹果园煤矿与鑫盛煤业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将苹果园煤矿的采矿权转让给鑫盛煤业,变更后矿山名称为“新密市X村鑫盛煤业有限公司”。

18、2005年8月28日加盖有苹果园煤矿和宋村二矿印章的《采矿权转让申请书》。

苹果园煤矿的采矿权是有偿的方式,而苹果园煤矿没有得到有偿的价款。既然苹果园煤矿将采矿权作价出资就应享有出资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19、2004年6月19日苹果园煤矿《采矿许可证》。

证明苹果园煤矿的采矿权依法获得,鑫盛煤业无偿接受就应承担苹果园煤矿的债务。

20、2005年8月26日《采矿权有偿出让承诺书》。

该承诺书是鑫盛煤业出具的,而加盖的是包括苹果园煤矿在内的两家煤矿的印章。这两家煤矿代表着鑫盛煤业,鑫盛煤业也代表这两家煤矿,苹果园煤矿的有关债务鑫盛煤业就应当承担。

21、2005年8月28日鑫盛煤业《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该登记文书采矿权申请人是鑫盛煤业而加盖的是整合前两个煤矿苹果园煤矿和宋村二矿的印章,说明两个煤矿的印章可以代表鑫盛煤业。

22、2008年4月20日苹果园煤矿《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

证明本案苹果园煤矿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应由被告鑫盛煤业承继。

23、2009年2月27日《新密市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证明》。

该证据证明鑫盛煤业是以苹果园煤矿的实物资产及其所占用的煤炭资源作为出资与新密市X村二矿合并新设立的煤业有限公司。

被告鑫盛煤业对以上证据6-2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22是资源整合,不同于企业改制、合并。对证据23,认为不符合证据要件,如是法院需要调取证据,应以函的形式,不能是证明的形式。

被告刘某某对上述证据6-2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22不能证明刘某某应承担责任。其它同鑫盛煤业的质证意见。

24、2004年5月18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x)》。

该营业执照证明了苹果园煤矿属集体企业。

25、2002年10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生产许可证(证号:x)》。

证明苹果园煤矿属新密市X村X村属企业。

26、2000年10月27日河南省煤炭工业局颁发的《矿长资格证|(NO.x)》。

证明苹果园煤矿的性质是集体。

27、2005年6月20日《煤炭资源整合协议书》。

该协议书证明了苹果园煤矿是米村X村属企业,从协议上村委会加盖的印章可以证明并且记载了若有遗留问题仍有主管部门承担,即米村村委会应承担本案责任。

28、2008年4月20日《批准注销新密市苹果园煤矿的决定》。

该决定是由苹果园煤矿和米村村委会加盖的印章,该煤矿主管部门(出资人)就是米村村委会。

29、2008年4月20日《清理债权债务完结证明》。

证明米村村X村委会关于注销苹果园煤矿的决定,经过清算组人员对该苹果园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现已清理完结。

在村委会出具该证明时本案正在诉讼中,是未结的债权债务,明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不真实的,村委会对提交的材料真实性应当承担责任。

30、2008年4月20日,米村村委会以主管部门(出资人)的身份向登记机关提交的《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

该申请书证明米村村委会是出资人也就是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不尽清算义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清算义务人米村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鑫盛煤业对上述证据23-30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米村村委会是苹果园煤矿的主管部门,应负清算责任。苹果园煤矿属于集体企业,清算不适用公司法。

被告刘某某对上述证据23-3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苹果园煤矿的主管部门是米村村委会,应由其承担责任,刘某某不应承担责任。苹果园煤矿属于集体企业,清算不适用公司法。

31、原告分支机构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社名称变更文件。

被告鑫盛煤业、刘某某对上述证据31无异议。

32、2004年5月18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明苹果园煤矿的实际控制者是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33、2002年10月15日《煤炭生产许可证》。

证明苹果园煤矿矿长是刘某某,刘某某是苹果园煤矿的实际控制者。

34、2000年10月27日《矿长资格证》。

证明苹果园煤矿刘某某是实际控制人。

35、2001年10月16日《河南省小煤矿复工验收表》。

证明苹果园煤矿矿长刘某某实际控制苹果园煤矿。

36、2002年10月20日《河南省小煤矿整顿验收合格企业换照登记注册书》。

证明苹果园煤矿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实际控制苹果园。

37、2003年8月26日《河南省小煤矿专项治理整顿复查验收表》。

证明苹果园煤矿刘某某实际控制。

38、2005年6月20日《煤炭资源整合协议书》。

证明在煤矿资源整合时苹果园煤矿的实际控制者是刘某某,并且协议中证明:米村村委会“将新密市X村苹果园煤矿”全部资产转让给刘某某,没有记载转让价款是多少。苹果园煤矿是米村村委所属的集体所有制的村属煤矿,全部将煤矿的资产转让给刘某某没有评估没有村民代表或全体村民的决议,未经法定程序私自处理集体巨额财产。

刘某某无偿接受了苹果园煤矿全部资产,并且实际控制着苹果园煤矿的全部资产,就应对苹果园煤矿的债券债务承担全部责任。

39、2007年10月18日《实物资产出资移交表》。

证明刘某某是物资出资移交人,所移交的资产全部是苹果园煤矿的财产,刘某某能够将苹果园煤矿的全部资产无偿接受并投入到鑫盛煤业,刘某某就应承担苹果园煤矿的债权债务,对本案的原告诉讼请求,刘某某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40、2007年9月25日《新密市X村鑫盛煤业有限公司(筹)资产评估报告》。

证明刘某某是投入资产的占有方,并且刘某某的占有已经确认并且均无产权异议。

41、2007年9月8日《苹果园煤矿与宋村二矿进行资源整合拟设立鑫盛煤业的协议书》。

证明苹果园煤矿的资产以刘某某个人的名义投入到鑫盛煤业中,刘某某用苹果园煤矿1750万元的资产出资投入到鑫盛煤业。

该协议证明刘某某是苹果园煤矿法定代表人也是实际控制人。

42、2008年4月20日《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

证明在苹果园煤矿办理注销登记申请时,苹果园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某某,刘某某是苹果园煤矿始终控制者,并且将苹果园煤矿的全部资产无偿接受并投入到鑫盛煤业公司。

以上证据32-42证明了刘某某是苹果园煤矿的实际控制人,也应是注销清算时的清算义务人,刘某某未尽到法定的清算义务,恶意的将苹果园煤矿的财产全部无偿的接受,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被告鑫盛煤业对上述证据32-4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鑫盛煤业应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某对上述证据32-4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2认为只能证明刘某某是法定代表人,不能证明刘某某是实际控制人。对证据33-37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能证明刘某某是实际控制人。对证据38认为,刘某某是在米村村委会对苹果园煤矿清算后,从米村村委会手中接受资产,刘某某对本案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对证据39-41认为是刘某某在接受苹果园煤矿以后对鑫盛煤业的出资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能证明刘某某应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42认为,不能证明刘某某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新星耐材厂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鑫盛煤业辩称,苹果园煤矿与鑫盛煤业之间仅是资源整合关系,而非企业合并,双方在《煤炭资源整合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整合前各方的债权债务均由原矿方承担,若有遗留问题,仍有各方主管部门承担解决,故其不应当承担苹果园煤矿的债务。

被告鑫盛煤业未提供证据。

被告米村村委会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某辩称,本案中刘某某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追加刘某某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5年8月26日,被告新星耐材厂从原告处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5年8月26日起至2006年8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17‰,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50%计收罚息。苹果园煤矿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三方于当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随即向被告新星耐材厂发放了贷款,被告新星耐材厂作为借款人、苹果园煤矿作为保证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后被告新星耐材厂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05年10月31日,此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付,原告遂将新星耐材厂及苹果园煤矿作为被告诉至本院。本案诉讼过程中,苹果园煤矿经米村村委会批准注销,该煤矿遂向工商管理部门提出注销申请,并于2008年5月17日被注销。2005年6月20日,新密市X镇宋庄二矿(甲方)、新密市X村X村民委员会、苹果园煤矿(乙方)、米村村委会共同签订《煤炭资源整合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经新密市X村民委员会同意,将“新密市X村二矿”全部资产转让给杜发祥。经米村村委会同意,将“新密市X村苹果园煤矿”全部资产转让给刘某某。由杜发祥、刘某某组建新公司,同意王某某作为新的股东对整合后的公司投资入股,新公司名称为“新密市X村鑫盛煤业有限公司”。整合后企业实行股份制管理,甲乙双方按各自评估后资产总值入股。整合前各方的债权债务均由原矿方承担,若有遗留问题,仍有各方主管部门承担解决。2007年9月8日,新密市X镇宋庄二矿、新密市X村X村民委员会、苹果园煤矿、米村村委会又签订《新密市X村二矿与新密市苹果园煤矿进行资源整合拟设立“新密市X村鑫盛煤业有限公司”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确认此次资源整合的方式为:拟设立的“新密市X村鑫盛煤业有限公司”的出资人杜发祥、刘某某以合法取得的“新密市X村二矿”和“新密市X村苹果园煤矿”实物资产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出资,经合法会计师事务所评估、验资后以货币、实物形式投入到拟设的“新密市X村鑫盛煤业有限公司”,实现煤炭资源整合。整合后“新密市X村二矿”与“新密市X村苹果园煤矿”营业执照按规定予以注销。后杜发祥与刘某某各自出资,设立了“新密市X村鑫盛煤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新星耐材厂欠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有被告新星耐材厂出具的《借据》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新星耐材厂应予偿还。被告新星耐材厂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苹果园煤矿经其主管部门新密市X村村民委员会批准后被注销,苹果园煤矿诉讼主体资格已丧失。原告追加被告鑫盛煤业作为本案被告,经查证,鑫盛煤业的出资人并非苹果园煤矿,鑫盛煤业与苹果园煤矿之间没有承继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鑫盛煤业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刘某某无偿受让了苹果园煤矿,刘某某是苹果园煤矿的实际控制人,其负有清算义务而未清算,应对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米村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刘某某的过错责任难以认定,原告仅以此理由要求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米村村委会批准并决定苹果园煤矿申请注销,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苹果园煤矿债权债务已处理完毕”的证明,显然忽略了苹果园煤矿对本案原告负有连带担保责任的债务,导致原告的担保债权不能实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密市新星耐火材料厂欠原告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利罚息x.4元(算至2010年4月30日)。此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每月10.17‰加收50%的利率从2010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

二、被告新密市X村村委会对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新密市X村鑫盛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10元,保全费2770元,两项共计x元,由被告新密市新星耐火材料厂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回,待付款义务人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业

审判员陈永霞

审判员云海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楚柏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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