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由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13日批准逮捕,2008年10月27日由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九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09)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30日晚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及汤海军(已判刑)将盗窃朋友郭某手机的钟某抓获后,将钟某非法拘禁于醴陵市“平安旅社”502房,要钟某拿800元钱私了偷手机一事。次日,又将钟某带至汤海军在醴陵城区江源的租住房里。当晚9时许,钟某趁被告人朱某某及汤海军不备时逃跑。钟某被非法拘禁达23小时。
2007年6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及汤海军在醴陵城区“顶尖网吧”内遇见钟某,又将其带至汤海军租住的房间内。当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及汤海军带钟某准备去白兔潭拿钱时,钟某借机又一次逃跑。此时,钟某非法拘禁达9小时。次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及汤海军在醴陵市“九州大剧院”门口又将钟某抓住,并对钟某一顿拳打脚踢,逼迫钟某拿3000元钱了结偷手机一事。否则将砍掉其手指。因钟某拿不出钱,被告人朱某某及汤海军又将钟某非法拘禁于汤海军的租住房内。6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用刀将钟某左手小指砍断。当日下午4时许,因钟某实在拿不出钱,汤海军等人便将钟某带至醴陵市公安局报案。此时钟某被非法拘禁达26小时。经法医鉴定,钟某系轻伤,构成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钟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邹某、曾某、郭某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朱某某供词及同案犯汤海军供词,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醴陵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多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以“犯罪时未成年,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多次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朱某某提出“犯罪时未成年,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并且致人轻伤,同时查明,上诉人朱某某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于未成年犯罪。原审法院已根据上诉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所起的作用及实施犯罪时的年龄,依照法律规定作出了判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据此,上诉人朱某某提出的“犯罪时未成年”的情况属实,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朱某某犯罪时未成年,依法给予了从轻处罚。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建胜
审判员张晓玲
审判员宋红
二00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永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