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X号。
负责人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轲,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孙某某于2007年为豫x的昌河面包车在平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O08年11月23日二十四时止。该车的车主为姜丰,姜丰是孙某某的丈夫。2008年3月29日零时25分许,姜丰醉酒后驾驶豫x号昌河面包车沿向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西15O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34岁的新乡市X镇居民杨明在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杨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O08年4月17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穿道路未避让,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明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8月21日姜丰与杨明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姜丰赔偿杨明家属经济损失x元整已付清,其中x元为杨明的抢救费用,x元为死亡赔偿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了姜丰的刑事责任。之后,孙某某依据保险单向平安公司要求理赔,平安公司以姜丰醉酒驾驶为由,于2008年8月27日向孙某某发出了拒赔通知书。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孙某某与平安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孙某某丈夫姜丰所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受害人损失后,孙某某有权依照其与平安公司之间的约定,要求平安公司根据孙某某所投保的险种及赔偿限额进行理赔。平安公司抗辩认为由于姜丰系醉酒后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平安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法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赋予了本案孙某某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有获得平安公司赔付的权利,该项权利是法定的权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所做免责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应作为解决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免责争议的依据。因为:其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国务院授权保监会制定的,是授权性规范,其效力应低于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其二,机动车免责条款对免责范围作了不当扩大,表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只负责垫付相关责任限额的抢救费用,而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在交通事故的损失中,经济性的损失包括人身受损和财产直接受损而造成的部分损失,另外还有受害人人身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可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对四种情形下的交通事故,规定保险公司只免赔财产损失,并不包括人身损失,对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显然作了扩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是对赔偿范围解释的具体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从该条文字表述可以看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损失的界定为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两部分,且将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并列分开表述,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赔范围,仅用了“财产损失”的概念,更能体现出立法者的原意即免赔的部分只针对直接财产损失,而不包括人身受伤害受到的损失。因此,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在免责范围的规定上存有冲突,此情形下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人身伤害损失的,该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应当免责。故本案平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孙某某承担赔付责任,即赔付孙某某x元。平安公司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付孙某某x元。二、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平安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孙某某负担342元,平安公司负担2078元。
平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将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中的“财产损失”理解为“人身损害”赔偿部分之外的其它有形财产损失部分是没有任何根据的。该“财产损失”应是各种直接经济损失。本案事故车辆的驾驶员系醉酒驾驶,根据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综上,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由孙某某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孙某某答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我国交强险赔偿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除非交通事故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否则保险公司都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醉酒驾驶并非法定免赔事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真实含义是指醉酒驾驶情况下,仅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这体现了交强险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受伤害后获得基本赔偿的原则。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关键问题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同理解。该条第一款规定:包括醉酒驾驶在内的三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平安公司上诉认为:这里指的财产损失应是广义理解,既包括受害人的有形财产损失,也包括受害人人身伤亡所引起的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在内的物化损失,而本案中的驾驶人属醉酒驾驶,因此平安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车辆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将责任限额具体划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综合以上几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旨在保护通行者人身财产安全、使受害人获得即时有效赔偿的立法本意,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财产损失应做狭义理解,即仅指受害人的有形财产损失,而不应包括受害人的死亡伤残情形。故平安公司的上诉主张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宋克洋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韩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