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东坤,河南言华(略)事务所(略)。
张某某与刘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0年2月2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某甲偿还货款x元。该院审理后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10)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坤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在浙江省从事袜子批发,被告经销袜子。2008年,被告从原告处赊买袜子计款x元,后经催要,下欠服装款x元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袜子,由被告刘某甲和刘某亮签字为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经结算,被告现欠原告袜子款x元,依法应当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送货请单上的名字不是其所签,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未提出鉴定申请,其又在本院对其的询问笔录中认可该笔买卖是其和刘某亮、张水利三人与原告发生的买卖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归还货款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x元。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负担。
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清单上的签字不是上诉人所签。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张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下欠被上诉人货款。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2008年从被上诉人处赊买袜子没有异议,该事实应予确认。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7.87万元的送货清单上有上诉人“刘某甲”及“刘某亮”的签名,上诉人虽称“刘某甲”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既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将该货款全部清偿的相关证据,一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有上诉人签名的购货单据判令上诉人偿还所欠货款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彭世锋
审判员王保中
二О一О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