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黄云天,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34岁。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7日,被告因与原告间的经营往来,欠原告现款x元整,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先后于2007年7月29日归还现金3000元整、于2007年9月24日归还5000元整,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经济紧张为由拖延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相符的利息。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梅
代理审判员陈昌
代理审判员李雯
二OO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贺京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