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38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2月28日上午10时许,原告陪同母亲、姐姐去看望姐姐的女儿赵某时,因被告的家人不让看,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原告被被告用刀砍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等8000余元。被告被行政拘留12天。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800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根本就没有受伤,不应当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上午10时许,原告李某甲陪同其姐姐李某某、母亲刘某某到板桥镇X村委二组,李某华的前公公赵某某家找李某华的女儿赵某露时,与赵某某家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李某乙把原告李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泌阳县公安局对被告李某乙给予行政拘留12日的行政处罚。被告李某乙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李某甲在驻马店中医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2593.22元,在泌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421.8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支付交通费600元。为赔偿,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李某甲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某甲在陪同其母亲、姐姐去看望姐姐的女儿时,被告李某乙把原告李某甲砍伤,事实清楚。原告李某甲的受伤结果与被告李某乙的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辩解,原告没有受伤,不应当赔偿,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受到行政处罚后,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足以证明,原告的损伤与被告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李某乙应当赔偿原告李某甲的医疗费3015.02元,误工费671.04元,护理费336.15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费9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4802.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802.21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庆胜
审判员张克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赤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