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毅红,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曲某某,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毅红犯受贿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有举报犯罪线索,林州市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2010年9月25日检察机关建议恢复庭审,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19日进行了公开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毅红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元月至2009年3月,林州市人民医院财务科被告人方毅红在负责财务科微机管理工作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药商李XX书面形式提供处方统计结果,李XX为了感谢方毅红的帮助,每月给方毅红送4000元现金好处费,3个月合计人民币x元。
2、2009年4月至2010年5月,林州市人民医院财务科被告人方毅红在负责财务科微机管理工作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药商李XX书面形式提供处方统计结果,李XX为了感谢方毅红的帮助,每月给方毅红送5000元现金好处费,共14个月,合计人民币x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毅红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共计x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对犯罪主体构成认为其应该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方毅红在主体构成上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即使“国家工作人员”,首先,针对被告人方毅红的工作性质以及职务所具有的职权和职责,林州市人民医院属于国有事业单位,被告人1998年至案发其在人民医院微机室工作,2009年11月16日林州市组织部门任命为输血科副主任,被告人的具体职责是负责全院微机管理,其实际从事一种微机操作的技术劳务工作。其次,受贿罪的主体构成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的“从事公务”是其内在本质要件,国家给予的“公务”实际上是一种职权性的管理活动,具有国家公权力。而被告人虽然被组织部门任命为输血科副主任,但其实际从事的职业是医院的微机管理,这种纯技术性劳务工作不具有国家权力性,被告人实际上的职业是“非从事公务性质”,在受贿罪犯罪主体上被告人不具备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要件特征,因此,主体应认定为“国有事业单位非从事公务的人员”。继而针对该案犯罪性质的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犯罪构成即“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2、被告人提供抓捕嫌疑人线索的行为构成立功。3、认罪悔罪。4、案发后积极退赃。望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至案发时,被告人方毅红负责林州市人民医院微机室管理工作,职责是全院各个科室微机的管理、维修以及全院微机机房的后台管理。2009年11月16日林州市X组织部任命方毅红为输血科副科长。
在2009年元月至2010年5月,在被告人方毅红工作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药商李XX书面形式提供处方统计结果,李XX为了感谢方毅红的帮助,分别以每月4000元和5000元的好处费送给被告人方毅红,共计17个月合计人民币x元。
另查明:
1、该案案发后被告人方毅红已将赃款全部退缴。
2、被告人方毅红在看守所在押期间通过管教向家人提供了在逃犯索某的抓捕线索,其家人根据该线索得到了在逃犯的确切信息,并反馈给了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成功将索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毅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王XX、民警李一X证言、被告人方毅红任职文件、单位性质证明、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退赃款票据、看守所证明及被告人方毅红户籍证明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毅红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共计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主体不构成国家工作人员意见。经查,被告人所从事的职业是单位所赋予的一种管理医院微机的职责,是对医院正常运行的具体管理,外在表现为公共权利的直接运用,因此,被告人所从事的工作存在“公务性“,符合受贿罪主体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毅红犯受贿罪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构成立功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看守所利用其所知道在逃犯的线索,通过其家人的帮助,实现了公安机关对在逃犯的成功抓捕,其实际上是间接完成了“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的立功行为,因此,其行为应认定为立功。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该意见予以采纳。综上,鉴于被告人方毅红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并具有立功表现,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毅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
二、对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退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路宏山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郝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