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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一初字第951号

原告邢某某,女,35岁。

委托代理人李志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女,28岁。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立案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3日9时10分,沈某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风东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至祭城东桥下桥处,被后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击后,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某,造成交通事故后,被告驾车驶离现场。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华、邢某某无责任。当时原告已经怀孕一个多月,车祸造成原告入院流产,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痛苦,被告对此置之不理。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29.3元、误工费4000元、营养费1800元、评估费21元、车辆损失费410元、停车费90元、拖车费30元、精神抚慰金x元等八项经济损失共计x.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2008年12月4日交警六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双方的当事人,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责任的划分。3、2008年11月29日郑州市金水区X镇卫生院(以下简称祭城卫生院)诊断证明原件一份,处方笺原件一份,医疗费票据原件四张、429.3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的诊断、医疗措施和因此支出的医疗费用。4、2008年11月23日河南强盛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和治疗所产生的误工费用。5、2008年12月8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价格所)开具的评估费21元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电动车损失的评估费用。6、2008年12月1日价格所郑价事车鉴[2008]x号结论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电动车车损费用。7、金源停车场停车费发票原件九张、9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停车费用。8、郑州市管城区中央大道停车厂拖车费发票原件三张、3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拖车费用。9、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豫x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豫x车辆的所有人。

被告沈某未答辩。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2009年5月27日祭城卫生院病情说明原件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病情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说明一下,车祸发生后,原告一直肚疼,去医院检查后,医生建议做人流,鉴于原告一直肚疼,自然流产,对原告的身体也不利。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办法才被迫做了人工流产。

诉讼中,被告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一份,申请本院到祭城卫生院调查。2009年5月27日,本院到祭城卫生院调取原告的病历材料五页。原、被告对该病历材料五页均无异议。

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对本院调查材料病历材料五页均予以采纳。

依据原告诉称意见,证据质证意见,庭审意见及原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11月23日9时10分,沈某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郑州市X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至祭城东桥下桥处,被后方同向行驶的被告沈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击后,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邢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上述三车受某、原告及沈某华受某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驾车驶离现场。2008年12月4日,该交通事故责任经交警六大队认定: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某华、邢某某无责任。故原告于2008年12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原告受某某,于2008年11月25日到祭城卫生院以“停经40天,车祸伤后腹痛并阴道出血2天”为主诉就诊,经查,原告已怀孕。原告随要求人工流产。当日,原告在祭城卫生院进行了人工流产手术。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429.3元。2008年11月29日,祭城卫生院诊断证明主要写明:“初步诊断:1、宫内早孕。2、先兆流产。3、车祸伤。处理意见:1、完善相关辅助检查。2、吸宫人流术。3、术后抗炎。4、建议休息,加强营养。”2009年5月27日,祭城卫生院病情说明主要写明:“邢某某,女,34岁。该患者因‘停经40天,外伤后阴道少量出血2天,要求人流’为主诉,完善相关辅助检查,查无手术禁忌,于2008.11.25行‘人工流产手术’,手术顺利,术后抗炎治疗。”

价格所2008年12月1日结论书显示:原告所骑洪都牌电动自行车的车辆维修费经评估为410元,其中材料费为380元、工时费为30元。该评估花费估价费21元。原告还花费停车费90元、拖车费30元。

被告系该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的驾驶者、车主。

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2008年11月23日起两个月误工费4000元,并向法庭提交强盛公司证明一份,该证明主要写明:“邢某某系我单位财务会计,2008年11月23日因交通事故请假二个月,月工资2000元,请假期间工资不予发放。”但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强盛公司所有职工(包括原告在内)2008年11月、2008年12月、2009年1月工资发放签收单。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1800元(2008年11月23日至2009年1月24日共计60天,30元/天)。原告还以该交通故事造成原告流产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3万元,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是计划内怀孕、还是计划外怀孕的证据。

本院认为,有关法律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某人员,并迅速报告值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本案中,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因此,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交警六大队已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沈某华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系该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的驾驶者、车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429.3元、评估费21元、车辆损失费410元、停车费90元、拖车费30元问题,因原告均向法庭提交了与诉讼请求相对应的证据,且上述费用均系原告已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4000元问题,首先,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某,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警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在此并不否认原告需在家休息而无法正常上班工作,其工作单位强盛公司是要扣发其工资的,其会有实际的误工经济损失。其次。有关法律规定:受某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虽然原告向法庭提交强盛公司证明,以证明原告请假两月、其工作单位不予发放两月工资4000元,但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强盛公司所有职工(包括原告在内)2008年11月、2008年12月、2009年1月工资发放签收单,致使本院现在无法确认原告2008年11月23日至2009年1月23日期间误工的真实性、因误工而导致其工资被工作单位实际扣发的具体情况。第三,有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某人接受某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祭城卫生院诊断证明并未写明原告需休息多长时间,致使本院现在无法确认原告需要休息多长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万元问题,首先,祭城卫生院病情说明显示原告人工流产是应原告要求做的,祭城卫生院诊断证明、病情说明均未显示原告人工流产非做不可。本院在此无法判断原告流产是刻意做人工流产,还是意外所致人工流产,还是该交通事故所致流产。其次,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原告受某时已34岁,原告是否已生育过子女,原告是计划内怀孕、还是计划外怀孕,原告对此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说明。如果是计划内怀孕,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意外流产的话,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如果是计划外怀孕,无论该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原告是否受某,原告都得做人工流产,则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问题,首先,祭城卫生院诊断证明已写明“处理意见:2、吸宫人流术。4、建议休息,加强营养。”因此,本院在此也确认原告应加强营养。但因祭城卫生院诊断证明并未写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多长时间,故原告主张营养费计算期限2008年11月23日至2009年1月24日共计60天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次,仍然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万元相同的问题,即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是计划内怀孕、还是计划外怀孕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医疗费429.3元、评估费21元、车辆损失费410元、停车费90元、拖车费30元等五项经济损失共计980.3元。

二、驳回原告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720元,原告邢某某负担350元,被告沈某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哈波

代理审判员邓小林

代理审判员王永丰

二○○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勾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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