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强,河南育滨(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尹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彭某的前妻。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尹某某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答辩状等诉讼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尹某某与彭某原为夫妻。彭某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于2009年6月16日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期限一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x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未答辩。
被告尹某某辩称,自己已与彭某于2010年1月离婚,彭某的该借款自己不知道,现在也不知道彭某的具体下落。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被告彭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彭某向张某某借现金贰万另贰佰肆拾伍元整(x元整),用于医药进货。借款时间自2009年6月16日至2009年7月16日。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本次已扣除利息397元,此款已于当日支付给彭某本人)。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彭某借款时与尹某某系夫妻关系,俩人于2010年1月26人办理离婚手续。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所举借款协议,被告尹某某提交的离婚证、见证书和本院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开庭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有借款协议并书面注明借款已于当日支付给彭某本人,其行为可确定双方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借款确定还款时间为一个月后,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履行义务,偿还借款。被告彭某长期拖欠不还,显属错误,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清偿债务、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尹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彭某的借款亦是为了家庭牟利,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双方约定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彭某、尹某某连带清偿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并自2009年6月16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逾期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元,由被告彭某、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莉
审判员王轶
审判员王宛闽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