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女,1972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乔宏伟,河南博涛(略)事务所(略)。
被告吕某某,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诉讼代理人乔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2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不够了解,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原告于2009年3月17日曾经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吕某某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和被告吕某某于1996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陪嫁的财产有三组组合柜一套、板箱一个、棉被10双,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家中;被告备置的财产有木床一张、写字台一个、三开柜一个。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东屋平房2间、7万块红砖、农用中原牌四轮车一辆。婚后于1999年农历2月生育一子取名吕某某。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原告于2009年8月提出了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六个月后,原告再次提出了离婚诉讼。
另查明,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虽经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仍不能和睦相处,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应给予支持。婚生子吕某某、被告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其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应继续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4454元×6年×25%=6681元)。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属谁应归谁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5万块红砖归原告所有,下余某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吕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668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5万块红砖归原告所有;东屋平房两间、农用中原牌四轮车一辆、二万块红砖归被告所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段海鲁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