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辉力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杨某甲。
被告庄某某。
被告杨某乙。
被告张某某。
被告韩某。
原告深圳辉力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甲、庄某某、杨某乙、张某某、韩某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8)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3月2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为由发还重审。2010年10月20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杨某甲、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某、被告杨某乙、被告韩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辉力电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杨某甲之哥杨某东于2004年在原告处打工时意外死亡,原告单位考虑到杨某东家庭困难,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将杨某东的社保理赔部分,即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站所支付的款项由原告单位先期垫付给死者家属,等保险基金管理站赔付之后,这笔款项归原告单位所有。但被告杨某甲及其妻庄某某、其姑杨某勤不履行协议,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重复领取了保险基金理赔款x元,款领走后,被告不予归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现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甲辩称,我是委托人,钱给他们了,我不应当被告。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们活生生的人都没有了,还返还啥钱,且我们老两口没能力还。
被告杨某乙、韩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乙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有长子杨某东,次子杨某甲。杨某东与韩某系夫妻关系,杨某甲与庄某某系夫妻关系。2004年杨某东和杨某甲同在原告深圳辉力电子有限公司打工。
被告杨某甲之哥杨某东于2004年12月在原告深圳辉力电子有限公司打工时死亡,2004年12月26日,原告深圳辉力电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杨某东家属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杨某东猝死事件,甲方一次性赔付乙方包括以下三项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1、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甲方应赔偿乙方的部分;2、甲方出于道义给予乙方的抚恤金部分;3、社保理赔部分(因工伤申请需时太久,现尚未作出理赔,甲方先行代为支付社保应该给付乙方的部分,后续社保有关杨某东的工伤赔偿金全部归甲方所有。)根据以上协议,乙方承诺后续无条件协助甲方办理杨某东工伤理赔相关手续,并且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其他要求。”协议下面有原告深圳辉力电子有限公司盖章,乙方杨某东的父亲杨某乙、其妻韩某、其子杨某签名按指印。当时被告杨某甲也在场协助办理赔偿事宜。2004年12月28日,原告深圳辉力电子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x元至死者杨某东的弟媳庄某某账户,并支付x元现金。2005年4月7日被告杨某甲的父亲杨某乙和嫂子韩某在南阳市汉都公证处办理授权委托书公证手续,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委托人韩某系受委托人的嫂子,委托人杨某乙系受委托人的父亲,此二人因体弱多病,不能前往深圳办理有关手续,故委托杨某甲全权办理有关事宜,受托人签署有关文书,委托人均以认可,受托人无权转委托他人。委托人韩某、杨某乙。”2005年6月20日,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管理站开出收款人为杨某甲的支票一张,金额为x元,系付杨某东丧葬补助金。被告杨某甲称已将款交给其父杨某乙。经本院调查,杨某乙称杨某甲将该笔款项x元领取后,已将x元交给自己。原告现以该笔款项由被告领取后未按照协议归还原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公证书、委托书、调查笔录等经开庭质证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2004年杨某东在深圳辉力电子有限公司打工时死亡,2004年12月26日,有原告深圳辉力电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杨某东家属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由杨某东的法定继承人其父杨某乙、其妻韩某、其子杨某直接办理,当时被告杨某甲在场。2004年12月28日,原告深圳辉力电子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x元,并支付x元现金。在协议履行后,2005年深圳社保部门进行工伤保险赔付时,被告杨某甲接受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死者的其父和其妻)的委托,全权处理有关事宜。被告杨某甲在明知原告已经履行了协议的情况下,按照委托权限,本应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杨某东工伤理赔相关手续,并将款项支付给原告,现被告杨某甲擅自将该款项领取并转交给被告杨某乙,主观上存在恶意,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某乙在已经领取包括工伤保险赔付款在内的赔偿金x元后,称又领取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管理站支付的杨某东社会保险金,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现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某乙、张某某、杨某甲庄某某领取该款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韩某并未领取该款,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辉力电子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
二、被告杨某甲、庄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900元,3670元由被告杨某乙、张某某承担,230元由原告深圳辉力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娜
审判员赵显洲
审判员刘华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魏妍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