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6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7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7月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桂芙、代理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张XX以给马XX购买便宜房子为借口,通过伪造购房合同等手段,在漯河市XX局等地,先后诈骗马XX现金共x元,供自己挥霍。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XX的供述、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人宋XX、王X、张一X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XX的诈骗数额刚刚够数额巨大的标准,稍有超出;被告人张XX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XX此前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且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张XX的家庭现状特殊。综合以上几点,建议对被告人张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张XX以给马XX购买便宜房子为借口,通过伪造购房合同等手段,在漯河市XX局等地,先后诈骗马XX现金共x元,供自己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XX对其以购买便宜房子为借口,诈骗马XX现金x元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等情节与被害人马XX陈述基本一致。
2、被害人马XX陈述证明了其被张XX诈骗的犯罪事实,其陈述与被告人张XX的供述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3、证人宋XX证实被告人张XX以买房子的名义多次诈骗马XX的犯罪事实。
4、关于本案还有被告人身份证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另被告人张XX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唐瑞丽
人民陪审员王春雨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