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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登刑初字第4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08年12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日被逮捕,同年2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某日,被告人袁某某到登封市X街西段“××××”商店内,盗走红旗渠香烟四条、红旗渠(银河之光)香烟一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397元。

2008年12月15日,被告人袁某某到登封市X路东段“××”烟酒门市内,盗窃黄鹤楼(金砂)牌香烟两条,后又到登封市少林大道西段“××”超市内,盗窃芙蓉王牌香烟一条、红旗渠牌香烟三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7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武××的陈述;证人刘×、王××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袁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09年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马娟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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