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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重庆汇源火锅研究所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41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笔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X街道办事处退休职工,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机械工业部第三设计研究院退休职工,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汇源火锅研究所,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竞地花园X幢B单元X-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霓虹,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重庆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未经王某同意,重庆汇源火锅研究所将王某享有著作权的“重庆奇火锅”书法作品许可其南充加盟店使用,侵犯了王某的著作权。对于重庆汇源火锅研究所是否许可其成某、射洪、遵义、重庆的五个加盟店使用王某的书法作品,由于王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重庆汇源火锅研究所立即停止以特许经营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王某的“重庆奇火锅”书法作品的行为并赔偿王某经济损失2500元,支付合理费用11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567元,其他诉讼费535元,合计4102元由王某负担1203元,重庆汇源火锅研究所负担2872元。

宣判后,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所有加盟店使用的招牌都是他的书法作品,被告单纯的否认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取证费、律师费。

王某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成某五丁路西藏成某接待站挂有“重庆奇火锅”字样的照片和西藏成某接待站的情况说明;重庆奇火锅涪陵育才路店使用“重庆奇火锅”字样的照片、实物和工商档案。

经审理查明:本院(2003)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1年左右,被上诉人重庆汇源火锅研究所委托王某书写“重庆奇火锅”书法作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著作权的归属,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王某,重庆汇源火锅研究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重庆奇火锅”用于商业性使用,侵犯了王某对其作品享有的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权利。虽然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目的范围内使用委托作品,但双方对委托创作的目的没有明确约定,鉴于“重庆奇火锅”书法作品具有一定艺术性,本院不能推定作招牌使用是委托创作的唯一目的。据此判决重庆汇源火锅研究所立即停止将王某书写的“重庆奇火锅”书法作品用作商业标识使用的侵权行为。

在本案中,王某起诉重庆汇源火锅研究所许可诸加盟店使用其书写的“重庆奇火锅”书法作品,重庆汇源火锅研究所否认涉案店铺是其加盟店,并称不知这些店铺所使用的书法作品源于何处。对此,本院查明:

关于南充加盟店,2002年11月26日,重庆汇源火锅研究所与之签订有《特许经营协议书》。现有证据显示南充加盟店在其店面的招牌和餐巾纸上实际使用了王某书写的“重庆奇火锅”书法作品。

关于遵义加盟店,该店工商登记注册名称为“重庆奇火锅遵义加盟店”,该店经理所用的电话号码与重庆汇源火锅研究所使用的餐巾纸上印制的“贵州遵义奇火锅”的订座电话相同。现有证据显示遵义加盟店在其店面的招牌上实际使用了王某书写的“重庆奇火锅”书法作品。

关于射洪新阳宾馆餐饮部,该店工商登记档案中联系电话,该店经理所用的电话号码以及重庆汇源火锅研究所使用的餐巾纸上印制的“四川射洪奇火锅”的订座电话为同一号码。现有证据显示射洪新阳宾馆餐饮部在其店面的招牌上实际使用了王某书写的“重庆奇火锅”书法作品。

关于成某玉林生活广场重庆奇火锅店,重庆汇源火锅研究所在其互联网站http://www。(略)。com/上登载有“四川成某玉林生活广场店现已正式授权,近期友情加盟”等消息。现有证据显示成某玉林生活广场重庆奇火锅店在其店面的招牌上实际使用了王某书写的“重庆奇火锅”书法作品。

关于涪陵加盟店,该店卫生许可证登记名称为“重庆奇火锅”,地址为“涪陵育才路”,与重庆汇源火锅研究所餐巾纸上印制的“重庆涪陵育才路奇火锅”地址相同,该店店堂中悬挂有重庆汇源火锅研究所法定代表人余某的相片。现有证据显示涪陵加盟店在该店汽车车身上实际使用了王某书写的“奇火锅”三个字。

关于成某五丁路西藏成某接待站,除了两张照片显示该处挂有“重庆奇火锅”字样招牌和西藏成某接待站证实曾有人在此经营火锅店以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与重庆汇源火锅研究所有关联。

关于重庆大坪单巷子店,除了一张照片显示在单巷子的墙上挂有“重庆奇火锅”字样招牌和单巷子居委会证实曾有过一家重庆奇火锅店以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与重庆汇源火锅研究所有关联。

本院认为,南充、遵义、射洪、成某玉林生活广场、涪陵五店在店面招牌、餐巾纸或汽车车身上实际使用了王某书写的“重庆奇火锅”或“奇火锅”书法作品,并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五店与重庆汇源火锅研究所有关联,可以认定是重庆汇源火锅研究所的加盟店。重庆汇源火锅研究所没有合法授权,擅自将王某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许可他人作商业性使用,侵犯了王某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将根据重庆汇源火锅研究所收取的加盟费、被侵权作品在加盟行为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被侵权作品实际被使用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额。王某因诉讼支出的费用,本院将考察其合理性和必要性,酌情予以支持。关于成某五丁路西藏成某接待站和重庆大坪单巷子店,由于王某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与重庆汇源火锅研究所有关联,本院不能简单推定上述两处所使用的书法作品来源于重庆汇源火锅研究所的授权,王某要求重庆汇源火锅研究所就上述两处所使用的书法作品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某。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王某的上诉请求有一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重庆汇源火锅研究所立即停止将上诉人王某书写的“重庆奇火锅”书法作品许可南充、遵义、射洪、成某玉林生活广场、涪陵五店作为商业标识使用的侵权行为。

三、被上诉人重庆汇源火锅研究所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王某经济损失5000元,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律师代理费500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67元,其他诉讼费5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67元,其他诉讼费535元,合计8204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1640元,被上诉人重庆汇源火锅研究所负担6564元(此款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王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勤

代理审判员李佳

代理审判员黑小兵

二○○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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