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中和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王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鉴于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崔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明山、高素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丙、王某戊、王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2月15日13时许,三被告伙同他人手持钢管在原告家门口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被送至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报警后,经获嘉县公安局立案处理,对三被告作出了获公(大)决字{2009}0002、0003、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三被告分别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三被告无视国家政策法律,在光天化日之下,在原告家门口对原告进行伤害,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4559.08元。
被告王某丙辩称:要求法庭公平、公正处理。
被告王某丁辩称:我对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计算标准存在异议,尤其是住院的天数。
被告王某戊同被告王某丁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获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获公(大)决字{2009}0002、0003、X号);2、获公(大)决字{2009}0002、000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卷宗材料,以上证据1、2证明了原告的人身伤害是由三被告造成的,并都已接受了行政处罚。3、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4、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5、法医鉴定票据以及法医门诊费;6、交通费票据,以上3、4、5、6证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去的医药费等各项损失。7、获嘉县锦绣纺织公司证明一份;8、原告工资单位工资表三份,以上7、8证据证明了原告的误工费用。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丙对证据1、2、5、6没有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在收费票据上显示的住院时间是43天,但病历上显示的是5天,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请假条,误工时间不能计算,另外原告是否在公司签订有合同,如果有合同按照合同工计算,如果没有的话应当按照农民工计算误工费。被告王某丁、王某戊同被告王某丙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获嘉县公安局依法作出的,对三被告的行为的处罚决定,同原告提交的证据2卷宗材料相互对应,本院对于证据1、2予以采纳。证据5系原告因受损伤所花去的法医挂号费、鉴定费、照相费票据,证明了原告因伤在公安机关所花去的费用,客观、真实、有效,应予采纳。证据6系原告因伤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系原告因伤在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相互印证,但在该治疗费用清单中显示床位费30元,结合庭审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4出院记录,确认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5天,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证据7系获嘉县锦绣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证明了原告因伤误工的天数以及原告的月工资,与证据8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庭审以及本案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2月15日13时许,(略)南头王某乙家门口,因纠纷村民王某丙(小齐)、王某戊(书阳)、王某丁(重阳)与王某乙爱人王某甲发生打架。王某甲被打伤。事故发生后,获嘉县公安局于2009年6月2日作出获公(大)决字{2009}0002、000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某丙、王某戊、王某丁分别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王某甲受伤后于2009年2月15日在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2月20日出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1471.82元,交通费15元。出院后,因被告并没有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人身损害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559.0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在本案中,被告王某丙、王某戊、王某丁将原告王某甲打伤,有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丙、王某戊、王某丁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戊、王某丁辩称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4以及结合庭审,可以认定原告住院的天数为5天,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辩称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甲在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住院期间医疗费1471.82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其护理费用按照每月800元计算,应为133.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7、8以及住院天数,其误工费应为17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应为50元,原告因伤产生照相费35元,法医挂号费5元,交通费15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虽单位证明在家休息停发工资,但该误工费的造成并没有医疗单位的遗嘱证明作为依据,故对该项误工费不予支持;因原告所受的损伤为轻微伤,故对原告营养费的请求也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伤受到伤害损失为1885.12元。被告王某丙、王某戊、王某丁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起诉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丙、王某戊、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损失1885.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丙、王某戊、王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嵬
审判员刘明山
审判员高素兰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全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