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尚某某在林三线路西恒星花园对面侯XX理发店门口,盗窃一辆蓝色雅迪机器猫二代型电动车。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560元。
2、2009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尚某某在林州市X村起点理发店门口盗窃一辆雅迪x型电动车。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480元。
3、2010年9月13日15时,被告人尚某某在沙岗村东区X号门前盗窃一辆安琪儿电动车电瓶。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XX等人的陈述,证人赵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盗的二辆雅迪电动车及安琪儿电动车电瓶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该事实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并返回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