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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牟刑初字第4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5月27日、6月30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由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本村明知是盗窃车辆,仍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仇红军(已判刑)盗窃的一辆苏杰牌电动车。案发后,该车已追回。经鉴定,被盗苏杰牌电动车价值1260元。

2009年5月12日,郭某某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没有异议,且有盗窃犯仇红军的供述、投案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赃车照片、赃物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物品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生产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应对被告人郭某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又积极缴纳罚金,悔罪深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手段、后果、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已缴纳1200元,剩余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任德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生产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确定我省盗窃罪数额标准的通知》,八百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一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能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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