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1952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38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1960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程某某,男,1963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程某某、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008)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王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08)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泌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胡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家因住房紧张,1998年由县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下二门街给我划批宅场一处,后因被告程某某常在下二门做生意,多次找我说合,想把我的宅场租用一段时间(我们有亲戚关系),并当面言明,月租每间每月六元钱,只能盖简易房,我家的住宅权永不变更还给我家所有。长期以来一直由被告程某某使用,万万使我想不到的是程某某于2008年5月却把宅场同房子转卖给被告人王某某,此时两被告对我家的住宅权和土地使用权造成了严重侵害。为此,具文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我家宅场,停止不法侵害,拆除我家宅场上附属物。2010年6月10日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程某某、王某某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建在原告承包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把该土地经营权归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在租赁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建房属改变承包土地的用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奇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刘书亮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钟恩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