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桑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清算小组。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安阳县X镇人民政府、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清算小组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于1991年10月24日、1993年5月24日分别借原告王某某款5000元、4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2分,并由该公司会计石保全写了收据,但收据上未盖公司印章。后原告领取了1992年的利息,并于1993年5月24日领取款200元,于当年12月25日取款1000元。公司1993年12月27日帐目显示当年原告余额为6000元,未显示领取利息。被告建筑公司又于1994年1月1日、1995年1月1日分别借原告款1000元、15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2分,也由该公司会计石保全写了收据,并盖有公司印章。建筑公司在成立时注册资金不实。后于2001年12月29日因未年检被安阳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2年7月7日,被告曲沟政府成立了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清算小组,对该公司财产进行清算,但未清算结束。
原审法院认为,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借原告王某某款,约定了利息,并给其出具有手续,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偿还本息,应予支持。因建筑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并由被告曲沟政府成立了清算小组,但未清算有果。故被告清算小组应依法继续清算。并以清算所得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曲沟政府虽成立了清算小组,但一直未予清算有果,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且对建筑公司注册资金不实应当承担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提供的1991年10月24日和1993年5月24日的收据上虽未盖建筑公司印章,但在公司财务帐上显示,应为真实有效。但帐目上显示原告已领取了1992年利息,后又领取了部分本金,对利息的领取未能提供证据,故应按帐目上1993年12月27日所显示的余额6000元为准。双方约定利息2分未注明是月息还是年息,应以月息为准。被告清算小组和曲沟政府称原告提供收据和帐页不合法,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清算小组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建筑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并以清算所得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8500元,其中1000元从199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其中1500元从199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其中6000元从1993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清算小组未按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清算或清算财产不足以偿还原告王某某的借款和利息,由被告安阳县X镇人民政府在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清算小组清算限期届满后10日内负责清偿原告王某某的借款;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85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安阳县X镇人民政府和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清算小组共同负担550元。
宣判后,安阳县X镇人民政府和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清算小组不服,上诉称:1、本案应属非法集资,依法应当驳回起诉;2、安阳县X镇人民政府做被告主体不适格;3、原审认定建筑公司注册资金不实属认定事实错误;4、判决曲沟镇人民政府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5、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王某某以服从原判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借王某某款,约定了利息,并出具有手续,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属非法集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安阳县X镇人民政府做被告主体不适格,理由不能成立。建筑公司注册资金不实这一事实已有生效判决予以认定,认定事实并无不当。诉讼时效问题,原审中上诉人并未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安阳县X镇人民政府和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清算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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