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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高某某、国营乾安县大遐畜牧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乾民执字第328号

申请执行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学生,(略)。

被执行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学生,现住(略)。

被执行人国营乾安县大遐畜牧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系场长。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高某某、国营乾安县大遐畜牧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20日作出(2001)乾法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王某甲右眼损伤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x.74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人民币x.70元(由其监护人高某给付,已扣除已给付的x元);由被告国营乾安县大遐畜牧场负担人民币x.7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诉讼费人民币1970元,由原告负担394元,被告高某某负担788元,由被告国营乾安县大遐畜牧负担788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2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要求被执行人高某某给付人民币x.7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8元。被执行人国营乾安县大遐畜牧场给付人民币x.70,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8元。本院于2002年7月12日立案执行,并于2002年9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高某某下落不明并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乾安县人民法院(2001)乾法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丛宪仁

审判员王某海

审判员王某江

二00九年四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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