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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原告腾龙粮油经销处与被告大布苏镇端字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乾民执字第463号

申请执行人腾龙粮油经销处。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经理。

被执行人大布苏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主任。

原告腾龙粮油经销处与被告大布苏镇X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31日作出(2002)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大布苏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10日内,给付原告腾龙粮油经销处欠款人民币544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元,其他费用100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2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5440元,给付案件受理费328元。本院于2002年11月6日立案执行。并于2002年1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2009年3月21日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来本院说明情况,要求放弃债权,并同意结案。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乾安县人民法院(2002)乾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丛宪仁

审判员王泽海

审判员王清江

二00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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