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腾龙粮油经销处。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经理。
被执行人大布苏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主任。
原告腾龙粮油经销处与被告大布苏镇X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31日作出(2002)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大布苏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10日内,给付原告腾龙粮油经销处欠款人民币544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元,其他费用100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2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5440元,给付案件受理费328元。本院于2002年11月6日立案执行。并于2002年1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2009年3月21日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来本院说明情况,要求放弃债权,并同意结案。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乾安县人民法院(2002)乾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丛宪仁
审判员王泽海
审判员王清江
二00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