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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毛犯、李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O传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O传毛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O传毛、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2010年5月2日12时许,被告人@O传毛、李某某在内黄某城顺河路X路东的水文站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此处的一辆“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为5345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清丰县城以50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男子处购买一辆新大洲125型摩托车,价值1000元。该

车系被害人马某某于2009年7月被盗的摩托车。案发后赃车已退回被害人。2010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内黄某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O传毛、李某某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O传毛、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证言;辨认作案地点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二被告人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O传毛、李某某户藉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O传毛、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O传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秀文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樊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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