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聂××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自己家中因故与本村村民聂××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手持一把粪叉击打聂××头部,致聂××左顶部受伤。被害人聂××与被告人赵某某抢夺粪叉时,又被其将面部、右前臂、右耳等部位扎伤。经内黄某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聂××的伤属轻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聂××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聂××经济损失4800元。被害人聂××撤回民事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聂××的陈述;证人聂××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粪叉;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内黄某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民事调解协议、撤诉书等书证;被告人赵某某户藉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秀文
审判员李林生
审判员刘瑞敏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利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