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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管民初字第1546号

原告张某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蒋宝民,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白需春,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33岁。

委托代理人郑丽君,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承斌,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蒋宝民、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5月认识并于1999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润田(现年8岁),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现已分居两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润田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感情并未破裂,且未分居两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1999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001年3月16日儿子张润田出生。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双方常生气吵架。诉讼中,原告坚持离婚,致使调解和好无效。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并无根本的矛盾,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孩子年龄尚小,双方若能为孩子的成长着想,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尚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要忻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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