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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张某某、魏某甲、魏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牟民初字第1335号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乙,又名魏某奇,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诉三被告张某某、魏某甲、魏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魏某乙、张某某系前后邻居,因宅基地发生纠纷,2008年2月19日被告魏某乙纠集其女儿魏某甲、儿媳张某某及其他亲属多人将原告打伤,在殴打过程中致使原告金耳环丢失一只。原告伤情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为此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金耳环共计4355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牟县公安局牟公(郑)行受字(2008)第X号行政卷宗一份,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

2、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及所花费用;

3、中牟县中医院住院病例一份及医疗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所花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系前后邻居,2008年2月19日,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原告将张某某打伤,魏某甲、魏某乙没有参与打架,不应当承担医疗费。原告此前曾起诉,称经济损失是2105.46元,并没有提起金耳环丢失。五个月后,突然改口称金耳环丢失,明显在讹诈。原告诉称被三被告及其他亲属多人打伤,却只起诉三被告,其他人员的责任不应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原告第一次起诉三被告时的诉状一份,以证明第一次起诉没有提起金耳环丢失。

庭审中,原告朱某某对中牟县公安局牟公(郑)行受字(2008)第X号行政卷宗表示有异议,认为朱某某、张某某、魏××、刘××、刘××、魏某乙、魏××、魏某甲、朱某砖××的询问笔录所说不属实。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互相印证原、被告打架之事实,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该卷宗中原告朱某某及其丈夫的笔录表示异议,认为二人所说多人打架不属实,实际上只有原告与张某某两人打架了,法医鉴定、被告照片属实,原告当时已怀孕三个月,受伤后住院治疗费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与其自身因素有关。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与证据1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相关损失,本院亦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19日下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中牟县中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75.46元。中牟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朱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朱某某支付鉴定费13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张某某将原告殴打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其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及过高请求部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魏某甲、魏某乙也参与打架并要求赔偿其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75.46元、误工费360元(12天x30元/天)、护理费240元(12天x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2天x10元/天)、鉴定费130元,共计1625.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一千六百二十五元四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红

代理审判员路明强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ΟΟ九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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