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等。2010年6月2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焦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农历10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1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张一凡。婚前我俩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无端找事,我俩虽生有子女,但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我与被告分居生活长达九年,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如果离婚我自愿放弃个人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分居时间正确,但我不同意离婚。2001年11月14日原告离家出走,原告走时家里欠外债x元。如果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儿子抚养费两万元,同时原告出去打工挣的钱每月按500元给我分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婚姻档案介绍信,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的婚姻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资料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6年农历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张怡铭,现随被告张某某生活。2001年11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外出,俩人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被告辩称的共同债务x元,原告不承认,被告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个人陪嫁物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为了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原、被告分居生活长达九年,互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张怡铭年龄已超过10周岁,根据其个人意愿选择随被告生活,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应适当支付一定的抚育费用,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两万元的请求,因原告不同意且缺乏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怡铭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时起每月向被告张某某支付张怡铭的抚养费150元,至张怡铭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强
审判员刘兵伟
人民陪审员冯小强
二O一O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鲁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