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谭某乙,男,成年。
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谭某甲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7月8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了合议庭,2010年8月10日向被告谭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于2010年9月16日在本院汝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谭某乙系同村。2008年12月29日,被告谭某乙向我借款x元,并约定该借款于2009年8月29日前偿还。逾期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谭某乙偿还我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谭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谭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08年12月29日,被告谭某乙署名借据复印件一份,据此证实被告谭某乙向原告谭某甲借款x元至今未还的事实。2、证人李爱红当庭陈述证言一份,据此证实2010年8月份,原告谭某甲与李爱红曾到被告谭某乙家讨要借款的事实。
被告谭某乙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谭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一致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8年12月29日,被告谭某乙向原告谭某甲借款x元,并向原告谭某甲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借谭某甲现金壹万元整,(月息2.5%),借款时间:08.12.X号,归还时间:09年4月29日(阴历),借款人谭某乙,(经协商,推迟到8月29日)四个月”。逾期后经原告谭某甲多次讨要,被告谭某乙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谭某乙向原告谭某甲借款x元的事实,有被告谭某乙向原告谭某甲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谭某乙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原、被告约定借款月息2.5%过高,依照相关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债权人应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故原告谭某甲要求被告谭某乙偿还其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谭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原告谭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时间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强
审判员刘兵伟
人民陪审员冯小强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