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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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李某因一审原告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张某丁诉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甲。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梅,南阳市宛城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丁。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滋,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丽,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一审被告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内乡县房地(略)。

上诉人张某甲、李某因一审原告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张某丁诉被告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0年8月23日作出的(2010)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梅、被上诉人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滋、张丽、一审被告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代理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10月16日,被告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内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座落在内乡县X街汽车站对面的砖混房屋五层计666.87平方米登记在第三人张某甲名下,并认定第三人李某为共有人,颁发了内房权共字第x号共有权证,原告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张某丁不服该房权登记行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内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10月14日,第三人张某甲、李某持共同签署的《申请书》以张某甲为申请人填写了《内乡县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内乡县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申请将座落于内乡县X街汽车站对面服务楼北侧之砖混房屋X层15间予以房权登记。2010年10月16日,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调查,制作了《内乡县房产所有权登记调查勘丈表》,审查审核了河南省内乡县商业公司与第三人张某甲签订的《房地产过户草契》、《内乡县房地产交易契约》、编号(97)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1)南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内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契税票据及有关收据、身份证、结婚证等,制作了《内乡县房产所有权登记审核表》,同日作出房权登记,向第三人张某甲核发了内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权证及李某的x号共有权证。

经庭审质证,在《内乡县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中,北邻户“无异议,杨书远”之签印非杨书元签印;在《内乡县房产所有权登记调查勘丈表》中之“调查意见”栏内为“河南省内乡县商业公司(印),调查人晓娜、伟峰,”无调查日期;在《内乡县房产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中之“镇、主管部门”意见栏内无签署意见;在第X号《房地产过户草契》和第X号《内乡县房地产交易契约》中,河南省内乡县商业公司以9.95万元房价将争议房屋售于第三人张某甲;编号(97)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定建设单位为内乡县商业公司;2001年8月13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南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内乡县商业公司诉张某甲欠款纠纷案的判决,该判决书第二条判文为“变更内乡县人民法院(2000)内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为:商业公司协助张小波将房产证办好后十日内,张小波支付给商业公司x.6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另,第三人张某甲于1999年10月28日取得内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纳房屋契税2000元。2001年9月12日,张某乙与张小波签署的《证明》:“兹证明北大街公厕北一幢五层楼建设临街房屋属张建予、王某某夫妇及张某甲、李某夫妇共同财产,于任何个人无有关系,其它事以9月12日合同为准。”同日,张建予(玉)、王某某(乙方)、张小波和李某(甲方)签署《约定》,主要内容为:“1、经商议,住宅楼第二层两室一厅归乙方有生之年使用;2、…3、甲、乙双方对上述房屋只有使用权,没有转让权、出售权,乙方对上述两处房屋没有立遗嘱权;4、…5、本约定在乙方过世之后自行作废,上述两处房屋归甲方。”

又查,王某某为张某甲之母,王某某与张某乙再婚后无子女,张某丙、张某丁与张某甲为同母异父兄妹,张某甲与李某于1991年12月结婚,现张某甲与李某住争议房屋三楼,张某乙与王某某住争议房屋二楼,一楼商用。张某丁于2001年自内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停薪留职,现居住台湾,本案起诉状及委托书上之“张某丁”签印为原告张某乙代签,无张某丁的有效合法授权委托。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所有权证是行政机关依法认定房屋权属并向房屋权利人颁发的证明其享有房权的合法凭证,房权是公民重要财产权,行政认定正确与否关乎民生民益和社会安定,因此,核发房屋权属证书之职权应依法、慎重行使。被告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作为县域内主管房屋权属登记的职能部门,依法享有审查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权,其受理张某甲、李某的颁证申请是正确的,但是在审查核发内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时,存在如下瑕疵:一是内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认为共有权为张某甲、李某二人,与张某甲、李某和张某乙、王某某签订的《约定》、《证明》中之房屋共有权商定不一致,与南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之房屋权利人也不一致,不能作出房权唯一之有效解释,故属颁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二是争议房屋是内乡县商业公司持其(97)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由第三人张某甲以其与内乡县商业公司的第X号《房地产过户草契》、《内乡县房地产交易契约》为据转移所得,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之规定,该房权登记应为转移登记,但申请转移登记依法应当提交初始登记的房屋权属证书。而庭审中,被告未依法提供内乡县商业公司的初始登记房权证书,故属违反法定程序。如果争议房屋系第三人张某甲自建,被告按初始登记办理,但应当提供内乡县建设局给第三人张某甲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准建资料。原告张某丁未有证据证明其依法递交诉状和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证书,故其委托张某乙的诉讼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应依法驳回,为节约诉讼成本,减少诉累,本案一并处理,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1年10月16日作出的内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二、驳回原告张某丁之起诉。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张某甲、李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二、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对上诉人的房产登记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被上诉人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答辩的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因此,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二、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据(2001)南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张某甲、李某颁证是错误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述称: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根据张某甲、李某的申请,依据(2001)南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颁证的,符合当地的颁证程序。请求维持颁证行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张某甲、李某及一审被告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给张某甲、李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后,曾经告知被上诉人张某乙等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起计算。因此,一审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本案讼争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设单位为内乡县商业公司,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所制作的《房产所有权登记调查勘丈表》中加盖的也是“河南省内乡县商业公司”的印章,尽管(2001)南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内乡县商业公司协助张小波(张某甲)办好房产证,但并未否定张小波作为家庭成员的代表而排斥其他家庭成员对房屋的共有,而作为房屋登记机关进行房屋登记仍应依法进行,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在为张某甲、李某进行房屋登记时没有对房屋权属进行认真调查,对争议房屋是否为家庭成员共有进行核实,更不知道张某乙、王某某作为张某甲的父母自房屋建成之日就一直与张某甲、李某同住并无其他住房的事实,就直接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张某甲、李某名下。因此,该房屋登记行为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大勇

审判员周春合

审判员尹应哲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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