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胎男孩,名叫李某旭,自结婚后我与被告就没有共同语言,没有感情,并经常吵架,多次打架,多次把我打伤。被告好吃懒做,经常吃吃睡睡,对家庭漠不关心,家里生活靠我一个人维持。我有病时,被告不管不看。今年4月份我看不惯他的行为,我就搬出来居住至今,靠给他人打点小工维持生活。总之我对被告的所做所为已失去了信心,确实无法在一起生活。为此,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旭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教育费。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均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97年4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农历3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1999年农历12月21日生育一子李某旭,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生活中有生气、吵架现象,自2009年农历3月份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10余年且育有一子,婚后生活中虽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并未因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强审判员刘兵伟
代理审判员冯俊杰
二O一O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冯小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