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张某某,女,出生于(略)。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7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取名高某。自从有了孩子以后被告对家务及孩子不管不问,孩子生下来就由原告母亲抚养。被告还沉迷于赌博经常输钱,并且被告经常外出不回家,原、被告分居已半年之久。现在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在平时生活中因一点小事发生摩擦,但是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高某。后由于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及夫妻关系,经常吵架、打架,双方矛盾尖锐,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事务吵架、打架、生气,致使双方感情破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新密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两名证人当庭作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原、被告婚生女儿高某长期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成长,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并自愿负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高某,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世忠
人民陪审员王金令
人民陪审员周亚光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钱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