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赵志峰,河南省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3日被告购买原告东风车一辆,双方约定价为x元整,被告开车时先付给原告x元,下欠原告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借口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被告购买原告东风车一辆,双方约定价为x元整,被告当时付款x元,下欠x元被告打下欠条,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欠原告陈某某购车款x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某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世忠
人民陪审员王金令
人民陪审员周亚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晓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