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杜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10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深圳打工时认识,2004年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9月19日生一双胞胎女孩,长女王某卜,次女王某卜,现均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和,时常生气、打架。2007年7月15日双方因生气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已无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均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口头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均由我抚养,原告承担一个女儿的抚养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出打工期间相识,2004年5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4年5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1月1日生一双胞胎女儿,长女王某卜,次女王某卜,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婚后初期感情可以,后双方常为琐事生气吵架,并于2007年8月14日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档案证明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当中应相互包容和理解对方,共同培养和建立起真正、稳固的夫妻感情。本案中,原被告婚前、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琐事生气,长期分居生活,无法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且被告也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有抚养婚生女的权利和义务,从有利于婚生女身心健康的原则及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出发,婚生女应由原被告每人抚养一人为宜,长女王某卜由原告杜某某抚养,此女王某卜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王某卜由原告杜某某抚养,婚生次女王某卜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明

审判员刘兵伟

审判员周国强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