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博爱县X乡X村人,住(略)。
被告郑某某,男,成年,汉族,系获嘉县X乡X村人,住(略)。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博爱县承包工程时,原告给被告工地拉石粉、大沙,被告共欠原告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拉料款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载明:\"欠到拉料款壹万壹千壹佰陆拾元正(x元)98.12.X号郑某某\"。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1998年被告郑某某在博爱县X乡承包工程时,原告魏某某的丈夫闫国明用四轮拖拉机给被告工地拉石粉、大沙,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拉料款x元,被告于1998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拉料款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拉料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长期拖欠不还,酿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某某拉料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光利
审判员刘国梁
审判员范春召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邵明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