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男,汉族,1980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成宽,系河南天基(略)事务所(略)。
被告左某甲,男,汉族,1973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X路X号。
负责人左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子勇,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左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沈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成宽、被告财产保险沈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1日2时20分,河南省广益物流公司的员工即原告金某某,在郑电新圃街X号线杆西18.1米处,正常工作的过程中,由于本案的被告左某甲不遵守交通规则,驾驶豫x重型牵引车,牵挂豫x挂车,由西向东超越停在路边卸货的余春亮驾驶的豫x重型牵引车及其豫x挂车,碰到了余春亮的车,导致本案原告腰椎横突骨折,同时头部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的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住进了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而本案的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对此事不予以理睬。原告原从事重体力劳动,现其无法从事该项劳动。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32.98元、腰围器械费4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546.7元、交通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精神损害抚恤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x.7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左某甲未答辩。
被告财产保险沈丘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医疗费应按现有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原告要求误工费过高。因事故未对原告造成过大损失,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予驳回。另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2时20分,在郑电新圃街X号线杆西18.1米处,被告左某甲驾驶豫x重型牵引车,牵挂豫x挂挂车,由西向东超越停在路边卸货的余春亮驾驶的豫x重型牵引车及其豫x挂挂车时,刮蹭到豫x挂挂车右后角,致使在其上方卸货的工人原告金某某跌落受伤。之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头部外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左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余春亮无责任。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左某甲向原告支付了4500元医疗费,原告的其他损失包括医疗费632.98元、腰围器械费4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546.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共计30319.68元,被告未赔偿。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左某甲为豫x牵引车和豫x挂挂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沈丘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上述车辆发生事故时,处于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以下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表、原告购买腰围发票、原告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豫x牵引车和豫x挂挂车的保险卡、原告收条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左某甲驾驶豫x牵引车,牵挂豫x挂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左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财产保险沈丘支公司作为豫x牵引车和豫x挂挂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医疗费用共计x元限额内负责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左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腰围器械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左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损失共计x.68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左某甲负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江平
代理审判员孙红义
人民陪审员霍淑珍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