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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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等七人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某。2010年5月12日因涉嫌诈骗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回某某,河南春秋(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闫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2010年5月12日因涉嫌诈骗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2010年5月12日因涉嫌诈骗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李某丙,河南天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时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2010年5月12日因涉嫌诈骗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丁,曾用名李X,女,生于X年X月X日,回某。2010年5月12日因涉嫌诈骗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2010年5月12日因涉嫌诈骗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2010年5月12日因涉嫌诈骗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闫某某、任某、时某某、李某丁、董某某、曹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0年10月15日提出了延期审理的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乔晋芳,被告人金某某、闫某某、任某、时某某、李某丁、董某某、曹某某及辩护人回某某、黄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1月24日16时某,被告人金某某、闫某某伙同任某、李某丁经预谋,在本市管城回某区X街X号被害人翟XX经营的天宇电器行内,以帮忙给信用卡还款付好处费为由,诈骗被害人翟XX人民币x元。现被告人李某丁家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翟XX人民币x元。

二、2010年2月20日16时某,被告人金某某、闫某某伙同任某、时某某经预谋,在本市二七区X路被害人刘X经营的手机店内,以帮忙给信用卡还款付好处费为由,诈骗被害人刘X人民币x元。现赃款未追回。

三、2010年4月11日14时某,被告人金某某、闫某某伙同曹某某、董某某经预谋,在本市金某区X路米兰阳光小区X房间被害人王XX经营的办公用品店内,以帮忙给信用卡还款付好处费为由,诈骗被害人王x元。现被告人董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王x元,剩余赃款未追回。

2010年5月10日,被告人金某某欲再次行骗时某被害人刘X识破,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将其与闫某某抓获。在金某某的带领下,公安机关于当晚在本市二七区X路公安局门口将被告人任某抓获,在任某的带领下,于当日晚在本市二七区X路公安局门口将被告人时某某抓获,后在时某某的带领下,于次日在本市二七区X路一民房内将被告人李某丁抓获,在金某某的带领下,于2010年5月11日分别在本市金某区X路电信局值班室内和本市X路X路附近一网吧门口将被告人曹某某、董某某抓获。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其及辩护人均提出,是别人使用被告人闫某某的信用卡,然后给其好处费,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应属于民事纠纷,是李某丁借被害人翟晓宇的钱,并出具有借据,被害人凭借据可以向李某丁主张民事权利。另被告人任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立功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时某某、李某丁、董某某、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闫某某所持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分主副两张卡,副卡出现问题主卡还可以用,并可以在网上银行上自己调整额度。2010年1月24日16时某,被告人金某某、闫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任某、李某丁经预谋后,由被告人李某丁和任某持被告人闫某某的信用卡副卡,来到本市管城回某区X街X号被害人翟XX经营的天宇电器行内,以付好处费为诱饵,让翟帮忙给该信用卡还款,并谎称还款后马上让翟将卡内的钱刷出。被害人翟XX信以为真,按照其要求向卡内还款x元,收取手续费200元。被告人金某某、闫某某接到还款信息后,立刻在网上银行将信用卡的额度调至为零,使被害人翟XX无法刷卡转款,随后四被告人用被告人闫某某的该信用卡主卡将现金某出,以此方法骗取了被害人翟XX人民币x元。被害人翟XX发现无法刷卡时,不让被告人任某、李某丁离开,被告人李某丁无奈,被迫给被害人书写了一张借条。后被告人金某某、闫某某分得赃款6600元,被告人李某丁将剩余赃款全部给被告人任某抵账。后被告人金某某、闫某某将6600元又还给被告人李某丁。案发前,被告人李某丁支付给被害人翟x元。

二、2010年2月20日16时某,被告人金某某、闫某某伙同任某、时某某经预谋,由被告人时某某、任某持被告人闫某某的信用卡副卡,来到本市二七区X路被害人刘X经营的手机店内,用上述同样的方法,支付了400元手续费,骗取了被害人刘X人民币x元。被告人时某某分得赃款8000元,被告人任某得赃款8000元,并将剩余赃款自行抵被告人金某某欠款。

三、2010年4月11日14时某,被告人金某某、闫某某伙同曹某某、董某某经预谋,由被告人董某某、曹某某持被告人闫某某的信用卡副卡,在本市金某区X路米兰阳光小区X房间被害人王XX经营的办公用品店内,用上述同样的方法,支付了手续费400元。骗取被害人王x元。案发后,由于被害人王XX不让被告人董某某离开,被告人董某某被迫以身份证抵押并出具一张欠条。被告人金某某、闫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被告人董某某分得赃款8850元,被告人曹某某分得赃款8000余元。案发前被告人董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王x元。

2010年5月10日,被告人金某某欲再次行骗时某被害人刘X识破,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将其与闫某某抓获。在金某某的带领下,公安机关于当晚在本市二七区X路公安局门口将被告人任某抓获,在任某的带领下,于当日晚在本市二七区X路公安局门口将被告人时某某抓获,后在时某某的带领下,于次日在本市二七区X路一民房内将被告人李某丁抓获,在金某某的带领下,于2010年5月11日分别在本市金某区X路电信局值班室内和本市X路X路附近一网吧门口将被告人曹某某、董某某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闫某某的家属代其二人退赔赃款2000元。被告人李某丁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翟XX人民币x元。被告人董某某家属代其退赔赃款5700元。剩余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翟XX陈述,2010年1月24日16时某,有一胖女子(指被告人任某)及一带眼镜的女子(指被告人李某丁)到其经营的店内让帮其还信用卡,并答应给其400元好处费,其就向她们提供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上打了x元,后二人想走,其不让,想把卡里的x元刷出来,结果发现卡不能使用,其就拽着李某丁,李某丁无法,只好用户口本抵押,并书写了一张欠条。李某丁前后还了共计2000元后,其联系不上李某丁才报了案。案发后,李某丁的家属还了其x元。

2、被害人刘X陈述,2010年2月20日中午的时某,有一名胖女子到其店内,想让帮其还信用卡,并说给400元的好处费,其就同意了,后另一女子拿着招商银行卡过来,其就向卡内存了x元,收取了400元手续费,该女子说有事要出去一下,其想着卡在自己的手里就让她走了,过一会,其想把卡内的钱刷出来的时某卡已经不能用了,其才知道被骗了。2010年5月10日19时某,有一男子又拿着上面那张卡过来让帮忙还款,其知道她们是一伙的就报警了。

3、被害人王XX陈述,2010年4月11日13时,其正在位于金某区X路米兰阳光X房间内,有二名男子拿来一张招商银行的信用卡说让帮忙还款,并说给400元的好处费,其就同意了。其向那张招商银行卡内存了x元,收取了400元手续费,后再刷时某现卡不能使用,其就不让一男子走,该男子无法将身份证抵押并写了借据。案发前董某某还了其3100元。

4、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害人翟XX指认被告任某、李某丁,被害人刘X指认被告人任某、时某某,被害人王XX指认被告人曹某某、董某某就是以帮忙还钱为由,诈骗其三人钱财的人。

5、被告人金某某、闫某某、任某、时某某、李某丁、董某某、曹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过程中均供认的其以帮忙还款给好处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与上述证据内容基本一致,相互印证。被告人金某某、闫某某均供述,被告人闫某某持有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分主卡和副卡,副卡有问题了,主卡仍可以使用,并在网上银行可以自行修改信用额度。被告人任某、李某丁均供述付给了被害人翟x元手续费。

6、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李某丁、董某某用于抵押的户口本照片、书写的借条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信用卡的经过、照片及扣押清单证实了七被告人以信用卡为作案工具,骗取他人钱财的事实。

8、七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地点

9、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金某某、任某、时某某、曹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金某某、任某、时某某、曹某某有立功表现。

10、本案另有书证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明、相关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记录、七被告人户籍证明及三被害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均经法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闫某某、任某、时某某、李某丁、董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金某某、闫某某、任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时某某、李某丁、董某某、曹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金某某、闫某某、任某、李某丁在第一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金某某、闫某某、任某、时某某在第二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金某某、闫某某、董某某、曹某某在第三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金某某、任某、时某某、曹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的罪名及七名被告人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被告人金某某、任某、时某某、曹某某系立功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是别人使用被告人闫某某的信用卡,然后给其好处费,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本案被告人金某某及其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均能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利用被告人闫某某的信用卡分主副卡,能够自己到网上银行修改信用额度,副卡有问题主卡还可以用这一条件,与其他被告人预谋后,采用让被害人通过副卡替还款付好处费,然后其和被告人闫某某将信用卡的额度进行调整,使被害人不能将卡内的钱刷出,其与其他被告人再进用主卡将钱取出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财,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诈骗行为,应当按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故其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应属于民事纠纷,是李某丁借被害人翟晓宇的钱,并出具有借据,被害人凭借据可以向李某丁主张民事权利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任某、李某丁利用信用卡诈骗他人钱财,当被害人发现时,其犯罪行为已完成,虽然其在案发后迫于无奈给被害人书写了借据,但借据上的款项系其诈骗所得,并非被害人自愿借给其的,其行为已超出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任某在案发之前归还被害人的数额应从其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任某、李某丁归还被害人2000元钱,是因为被害人发现其犯罪行为,其迫于无奈方才归还,当时某诈骗行为已经完成,该归还行为应视为退赃,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任某系立功、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金某某、闫某某参与诈骗他人现金x元,被告人任某参与诈骗他人现金x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时某某、李某丁、董某某、曹某某参与诈骗他人现金x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某考虑了以下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1、七被告人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金某某、任某、时某某、曹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对其四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金某某、闫某某参与犯罪三起,被告人任某参与犯罪二起,可对其三人酌定从重处罚;4、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丁的家属已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董某某、金某某、闫某某的家属已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对上述四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5、被告人闫某某、任某、时某某、李某丁、董某某、曹某某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闫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任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时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11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3月11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11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金某某、闫某某、任某、时某某退赔被害人刘微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金某某、闫某某、董某某、曹某某退赔被害人王彩红经济损失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王涛

二Ο一Ο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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