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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王某甲与南阳市中奇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案外人)南阳市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森,河南宛英(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诉人毕某某(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赵小帅,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姜付杰,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王某甲(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赵小帅,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姜付杰,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南阳市中奇机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怡和(略)事务所(略)。

毕某某、王某甲与南阳市中奇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7)宛龙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案外人南阳市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宛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南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渠保营、王某航出庭,南阳市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南阳市中奇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07)宛龙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卧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李某新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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