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案外人)南阳市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森,河南宛英(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诉人毕某某(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赵小帅,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姜付杰,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王某甲(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赵小帅,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姜付杰,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南阳市中奇机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怡和(略)事务所(略)。
毕某某、王某甲与南阳市中奇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7)宛龙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案外人南阳市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宛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南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渠保营、王某航出庭,南阳市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南阳市中奇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07)宛龙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卧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李某新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