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
被告余某某,男。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余某某买卖合同一案,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30日,我与被告协商购买被告货车豫x一辆,交定金x元,之后被告违约,将车卖给息县人,另外交完定金后,我又将车修理花去人民币1300元。诉求被告余某某双倍返还定金x元,赔偿修理费1300元。原告当庭提供被告收取定金x的收条一张。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4月30日,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购买被告豫S—x货车一辆,价值20余某元。原告于当日付给被告定金x元。后原告认为被告将货车轮胎换了,被告将车卖给他人等原因致使买卖货车合同未某履行,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协议购买货车,由于双方违约,致使合同未某履行。因此,原、被告均有过错。原告诉称被告更换轮胎因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其诉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收取原告款x元应返还原告。原告诉求被告赔偿修理费1300元,因未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定金款x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臻
人民陪审员胡继强
人民陪审员陈景全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柳亚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