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某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某(新加坡)有限公司[SINO-ADD((略))PTE.LTD.],住所(略)((略)#35-(略),(略)(略))。
法定代表人范某,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中某政法大学教师,住所(略)。
被告喀亚瓦沙资源有限公司((略).),住所:香港告打士道湾拉塞尔街X号好愿大厦X楼(28/(略),(略),(略),(略))。
原告中某(新加坡)有限公司诉被告喀亚瓦沙资源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租金及其他费用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作为买方的原告于2001年3月15日与作为卖方的被告签订了60,000吨印度铁矿石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交货的数量、地点与期限。随后,原告根据买卖合同与(略).(略)(巴拿马昌运海运有限公司,下称昌运公司)签订了租船合约。但被告未按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数量、地点和期限交货,致原告无法按租船合约的规定装载货物,从而导致船方巨大损失,现原告已赔偿了因被告违约所致船方损失550,000美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租船运输所承担的财产损失550,000美元,及自2001年9月26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略))计算的利息,赔付原告为处理该纠纷而支付的律师费39,424.17新加坡元及85,979.42港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前财产保全费。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KRL/2001/02的货物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原产地为印度的铁矿石60,000吨(±10%买方选择),装货港为印度GOA(果阿地区)的(略)(帕纳吉港)或(略)(马木沟港),卸货港为中某(待装运船只确认后宣布具体港口),装运时间2001年5月中(承载期为2001年5月8日至15日),货物价格为帕纳吉港或马木沟港离岸价格装船平舱((略))每千吨16.64美元,以每吨最大含水量7%计,总值为928,512(±10%)美元,铁矿石中某含磷、硫、硅、铝等超过一定比例的,价格作相应扣减。买方应在2001年4月13日前由一流银行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买方向卖方提供船舶的全部资料及船东的名称;买方在船舶预计到达帕纳吉港或马木沟港前10天通知卖方船的类型和货舱分布,并安排船长于预计到港前10天、预计到港前48小时和24小时发三次船舶预计到达装运港口的通知;装运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卖方以电报/电传/传真形式通知买方合同号、船名、品名、大约发票值、毛重和装运日期。当卖方通过议付行收到货款后,货权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凭正本提单或银行保函提货;货物风险在装运港自装卸设备卸到船上时转移给买方。合同签订后,原告的下手买家中某贵州水城钢铁集团进出口公司(下称水钢公司)于4月18日通过开户行中某建设银行贵州分行开出上述KRL/2001/X号合同项下编号为(略)(略)号、通知行为中某建设银行香港分行、受益人为被告、有效期为2001年8月20日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载明:货物金额为943,578美元,装货港为印度的帕纳吉港,卸货港为中某的湛江或防城,最迟装载期为2001年5月15日,货物为散装60,000(±10%)吨铁矿石。
2001年4月24日,原告通知被告已确定由“MVV-(略)”(“V-贸易”)轮承运合同项下的货物,船舶预计于5月10日抵达帕纳吉港;但被告以该时间另有船舶在港口装货为由加以拒绝,并提出将承载期改为5月13日至20日,且保证在新的承载期内如期装运。有鉴于此,原告同意承载期为5月13日至20日,装货率为每天20,000吨,休息日、节假日包括在内,滞期费为每天8,000美元,速遣费减半,装货船舶为“(略)”(“天使精神”)轮,预计抵达帕纳吉港时间为5月14日。在双方变更买卖合同中某运输条款并达成上述协议后,原告遂于4月27日与巴拿马昌运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原告租用昌运公司所属的“天使精神”轮,自印度西海岸帕纳吉港载运60,000吨铁矿至中某防城或湛江;运价每吨7.15美元;预计装货准备就绪日为5月13日,解约日为5月20日;装货率为晴天工作日20,000吨,星期天、节假日包括在内,因大风、大浪引起的停装计入装卸时间,但下雨引起停装不计在装卸时间内;装港滞期费每天8,000美元,速遣费每天4,000美元。租船合同签订后,在“天使精神”轮抵达帕纳吉港前,被告又要求将装运地改为马木沟港锚地,原告予以同意。5月13日2030时,“天使精神”轮抵达马木沟港后,向港口当局递交了“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5月17日0时,“天使精神”轮开始装货,5月20日至6月1日,因风浪太大,无法装运,按照被告的指示,船舶在锚地等待。其间,被告曾要求将船舶驶往印度东海岸(略)(启奈港),并保证在该港货物已备妥。6月1日,根据被告指示,“天使精神”轮转至启奈港,但是该港却无货可装。据提单显示,该批货物的托运人为印度的(略)(侗咖哈挝矿产有限公司的侗咖哈挝特殊产品部,下称侗咖哈挝公司),“天使精神”轮仅在马木沟港装载货物2万多吨。在启奈港待装数日无果,“天使精神”轮于6月7日驶离该港,6月17日抵达中某防城港卸货。8月11日,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扣押了由“天使精神”轮载运的该批铁矿石共22,442.36吨;为了减少损失,本院于9月28日裁定将该批铁矿变卖给云南昆钢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得款3,654,658.79元。
鉴于上述租船载运情况,昌运公司在新加坡法院状告本案原告,要求赔偿租船合同项下的有关损失,并申请该院于2001年6月20日冻结了原告700,000美元的银行存款。9月19日,原告与昌运公司达成协议,由原告向昌运公司赔付550,000美元,作为租船合同违约所致之昌运公司有关运费、亏舱费、滞期费、改港费等损失的赔偿。9月26日,原告向昌运公司支付了该笔赔偿费用,昌运公司为此撤销了在新加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此外,原告在香港为解决“天使精神”轮有关索赔纠纷,支付了律师费用85,975.42港元;在新加坡为解决与昌运公司的租船合同纠纷,支付了律师费用39,424.17新加坡元。
上述事实,经原告举证和法庭认证,有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
1、编号为KRL/2001/02的货物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铁矿石买卖关系及有关权利义务关系;
2、水钢公司开立的信用证,证明为履行货物买卖合同,原告方已开立了不可撤销信用证;
3、原告与昌运公司之间的租船合同,证明原告为履行货物买卖合同已订立了租船合同;
4、原被告之间的电子邮件、传真以及抵港装运事实记录,证明原告履约及被告违约的事实;
5、(略)(解决协议)、法庭命令、现金帐户帐单,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而不能如期履行租船合同,向昌运公司支付赔偿金550,000美元;
6、税务发票,证明原告为解决租船纠纷而支出的律师费用85,975.42港元和39,424.17新加坡元。
7、提单,证明案涉货物由印度的侗咖哈挝公司托运,收货人为凭指示,通知人为水钢公司,承运人为昌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租金及其他费用追偿纠纷。作为境外新加坡企业法人之原告向本院申请扣押了其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后,在本院提起对作为域(法域)外香港特别行政区企业法人之被告的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租金及其他费用的追偿诉讼,被告对此既不依法应诉,也不提出有关管辖权或其他方面的任何异议,因而应认定被告接受了本院对案件的管辖;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基于原被告未选择追偿诉讼所适用的法律和基于案涉买卖货物的运输合同目的港在本院司法辖区内,且该货物被本院依法扣押和变卖之法律事实,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实体纠纷的处理自应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合同法等有关法律以及相关国际公约。
对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铁矿石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中某法律,因而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合同约定买卖标的以离岸价格装船平舱((略))成交,即意味着原告应自行租船订舱,并就有关船舶资料、到港时间等事项及时通知卖方;而卖方则应向买方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及商业发票或相应的电子单证,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在指定的装货港将货物交到买方指定的船舶上,并负责平舱。原告为了履行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上述义务,向案外人昌运公司订立航次租船合同,租用“天使精神”轮运输货物,所租船舶按时抵达被告指定的装运港,并依规定提交了“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做好了船舶的装货准备。由此可见,原告根据买卖合同适当而合理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将船舶资料、船舶到港时间及时地通知了被告,被告自应按所约定的时间和港口交付足够数量的货物。但被告并未适当履行买卖合同之义务,没有在自己指定的装货港和装货期限内交付合同所约定的足够数量的货物,而仅提供了2万余吨货物,以致原告所租“天使精神”轮巨额亏舱,造成船舶重大的亏舱损失。由于被告指定的装货港没有足够数量的货物装运,船舶不得不在港内等待货物,加之在装货港因大风、大浪引起的停装计算在装卸时间内,从而导致了船舶长时间滞期,租船人即原告需向船东支付数额不菲的滞期费。根据被告的指示和承诺,“天使精神”轮从印度西海岸的马木沟港转港到东海岸的启奈港,但启奈港并不是被告所承诺的那样有买卖合同项下的铁矿石装运,船舶在该港无谓地滞留6天后,不得不驶往目的港中某防城港。该转港费及滞期损失亦是基于被告没有提供货物装船的直接后果。
就原告与昌运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而言,所租船舶到达指定的装运港后,因该港没有足够数量的货物,导致了船方亏舱费、滞期费、转港费等一系列损失,这是租船人即原告违反租船合同而发生的典型的损失费用,故其应对上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有充分证据显示,原告已向昌运公司支付了运费、亏舱费、滞期费、转港费等费用和损失共计550,000美元。根据租船合同,运费率为每吨7.15美元,运抵目的港的货物为22,442.36吨,运费即为160,462.87美元。如果货物在目的港正常交给原告,则运费是原告租用船舶承运货物后本该支付给船方的对价或报酬,应计入货物的成本,即正常情况下运费不属于因装运港货物数量不足而导致的额外损失。但在本案中,因被告的屡次违约导致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以致原告不仅未收到货物,而且还因租船合同不得不向船方支付运费,故该运费损失因无已收到的货物而不存在计入货物成本的问题,它只能作为原告违反租船合同后对船东的一种赔偿。综观全案,原告不能适当履行租船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的严重违约,即被告未按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约定在指定的港口提供足够数量的货物,换言之,倘若被告适时、适量地提供了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原告即可如约履行租船合同,即不会产生违反租约及对船东赔偿的问题。故原告在赔付租船合同的有关损失550,000美元后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其利息以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殊有不当,为公平起见,其利息应以中某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为妥。原告为解决租船纠纷而在香港和新加坡支出的律师费用,乃是法治社会中某决纠纷时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亦应由被告承担。
“天使精神”轮所装运的两万余吨铁矿石,是被告为履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而装运的,从确定装运时间、装运地点,到安排实际的装运数量,自始至终都是奉被告指示而为,没有第三人参与其间。该货物的有关提单虽显示托运人为印度的侗咖哈挝公司,但该公司与原告并无直接的贸易关系或租船关系,与昌运公司亦无租船关系,该公司托运的货物装上了原告为履行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而租用的船舶上,所装货物即应为该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四十一条“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的规定,被告对“天使精神”轮所装运货物享有所有权。该买卖合同因被告违约而无法继续履行,且原告也未支付相应货款,故货物所有权并未转移给原告。基此缘由,原告提起追偿诉讼,被告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基础则可以是“天使精神”轮所载运的货物本身或其被依法变卖后所得的价款。
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因未提供约定的货物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喀亚瓦沙资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某(新加坡)有限公司运费、亏舱费、滞期费、转港费损失550,000美元,并支付自2001年9月26日起至赔付之日止按中某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
二、被告喀亚瓦沙资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某(新加坡)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用85,975.42港元和39,424.17新加坡元。
上列费用共计550,000美元及其利息、85,975.42港元和39,424.17新加坡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
案件受理费133,459.1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0,00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33,459.15元(收款单位: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X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倪学伟
审判员刘乔发
审判员谭庆华
二○○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傅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