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姜耀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被告于1993年2月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1994年4月22日补办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史某阳,X年X月X日生。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债权及债务。近几年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史某某自愿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男孩史某阳由被告自行抚养。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姜耀辉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