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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杭州之江开关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之江开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红山农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斌,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键,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之江开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之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华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及被上诉人杭州之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经理查明:2006年3月27日,杭州之江公司(卖方)和河南华诚公司(买方)签订配电箱买卖合同,由杭州之江公司为河南华诚公司的大上海城步行街一区工程供应并安装配电箱211台,合同总价114万元。2006年4月26日,杭州之江公司与河南华诚公司根据2006年3月27日签署的配电箱买卖合同的约定,签订了郑州大上海城步行街一区工程配电箱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河南华诚公司采购第二期配电箱105台,总价款61万元。2006年8月26日,杭州之江公司与河南华诚公司签订了郑州大上海城步行街一区工程配电箱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河南华诚公司需增加及改造一批配电箱,设备总价为11万元。2006年9月1日,杭州之江公司和河南华诚公司签订了第二份配电箱买卖合同,由杭州之江公司为河南华诚公司的郑州大上海城步行街二、三区工程供应并安装配电箱496台,合同总价145万元。2007年6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郑州大上海城步行街一区工程配电箱买卖合同补充协议3,河南华诚公司需要增加一批配电箱元器件及辅料,总价为5万元。以上五份合同的总标的额为336万元。合同签订后,杭州之江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河南华诚公司于2006年4月至2006年11月先后六次通过银行向杭州之江公司汇款总计x元。2007年10月18日,河南华诚公司给杭州之江公司出具对帐单载明河南华诚公司欠杭州之江公司帐面130.15万元。2008年2月4日,河南华诚公司又通过银行向杭州之江公司汇款x元。因河南华诚公司尚欠x元货款未付,引起争诉。在诉讼阶段,杭州之江公司放弃要求河南华诚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06年至2007年期间,杭州之江公司先后为河南华诚公司开出七份货物款总计为x.99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事实有杭州之江公司、河南华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杭州之江公司与河南华诚公司签订的两份《配电箱买卖合同》及三份《郑州大上海城步行街一区工程配电箱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义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杭州之江公司按协议约定为河南华诚公司的郑州大上海城步行街一、二、三区工程供应并安装配电箱后,河南华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故杭州之江公司要求河南华诚公司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河南华诚公司辩称其不欠杭州之江公司货款,且多支付了杭州之江公司x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河南华诚公司辩称杭州之江公司延期供货、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交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判决生效后后十日内,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杭州之江开关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x元,杭州之江开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5元。

宣判后,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河南华诚公司与杭州之江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1份和补充协议3份,四份合同总标的额为人民币331万元,从河南华诚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看,河南华诚公司已共向杭州之江公司支付货款x元,由于河南华诚公司与杭州之江公司买卖合同的总价款为331万元,因此,河南华诚公司与已多支付杭州之江公司货款x元。故河南华诚公司并不欠杭州之江公司任何货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杭州之江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杭州之江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杭州之江公司辩称:河南华诚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在2009年1月5日上诉时仍使用该名称,该公司于2009年1月经企业改制,变更为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河南华诚公司在原审提交的汇款凭证及收据与杭州之江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河南华诚公司现仍欠被上诉人杭州之江公司款项x元,故上诉人河南华诚公司上诉称其已履行完全部合同价款的上诉主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9年1月经企业改制变更为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杭州之江公司起诉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属主体错误。本院认为,企业因改制变更企业名称,并不影响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的性质和数额,应由变更后的企业承继,故上诉人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宁宇

助理审判员陈启辉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汪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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