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07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1000元,2008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叶县X乡X路汽修厂家属院内,用自制撬锁工具,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天爵牌电动车一辆(经叶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
2、2010年2月8日,被告人金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叶县X乡X路汽修厂家属院内,用自制撬锁工具,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世纪鸟牌电动车一辆(经叶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436.5元)。
3、2010年4月底,被告人金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叶县县委招待所三单元,用自制撬锁工具,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珠峰牌电动车一辆(经叶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9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销货单、收据、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金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所判罚金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克娜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贺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