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生于39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艳丽,陕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生于54岁,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雇主损害赔偿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艳丽、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某将其所有的东风x型重型普通货
车(车号为豫x)挂靠于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营运。2009年1月1O日起,李某某雇请秦某某驾车前往广西运输货物,1月17日,车辆返还至湖北省十堰市时,秦某某驾车将行人张俊峰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事故发生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处理,李某某赔付张俊峰x元。1月23日车辆放行后,秦某某驾车至湖北省郧县,与肖波驾驶的鄂x货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为此李某某赔付鄂x货车车主陆兴学x元后车辆予以放行。2O1O年2月1日,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主持调解,李某某同意放弃车辆停运损失95O0元,要求秦某某赔偿李某某两次事故赔偿款x元;秦某某坚持认为双方未约定发生事故后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自己给李某某帮忙驾车,不应赔偿李某某要求的任何损失。双方各执一词,难以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受雇期间,因实施雇佣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向雇员追偿的权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重大过失是指:被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拘留、吊销驾驶证以及被认定负全部责任。李某某雇请秦某某驾车进行货物运输,在湖北省十堰市由于赤采取措施确保安全行驶,将行人张俊峰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秦某某负全部责任,证明秦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李某某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秦某某追偿;至于秦某某驾车至湖北省郧县,与肖波发生碰撞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秦某某负主要责任,不能证明秦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此次事故李某某虽有损失,但秦某某对该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向秦某某追偿停车的损失,一方面因该损失是一种间接损失,另一方面,李某某追偿的范围应是李某某已向他人承担了的损失,肇事车辆是李某某自己的,不存在他人向李某某主张权利,故该项损失不属于追偿范围。秦某某辩称双方事先未约定事故责任如何承担,不应赔偿李某某任何损失,其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李某某雇请秦某某驾车运输货物,其所获收益远远要大于其向秦某某支付的固定工资,理应承担风险,故对事故所支付的其余赔偿,应由李某某自行负担。秦某某对该事故虽非故意,但作为有从业资格的驾驶员未尽到应注意行车安全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的过错,因此应赔偿李某某一定的经济损失。参考李某某追偿范围数额和双方的收益状况,确定秦某某应赔偿李某某损失的3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秦某某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6600元。案件受理费887元,李某某负担587元,秦某某负担300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秦某某上诉称:我只是应李某某要求帮忙去广西运输货物,原审法院认定我们是雇佣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我给李某某提供劳务,李某某未支付任何工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某某辩称:秦某某在该事中存在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将其所有的东风x型重型普通货车,挂靠于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营运。2009年1月1O日起,李某某雇用秦某某驾车前往广西运输货物。1月17日,车辆返还至湖北省十堰市时,秦某某驾车将行人张俊峰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秦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过失,李某某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秦某某追偿。秦某某对该事故虽非故意,但作为有从业资格的驾驶员未尽到应注意行车安全的义务,事故的发生给李某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参考李某某追偿范围数额和双方的收益状况,认定秦某某赔偿李某某损失的30%并无不妥,应予支持。秦某某上诉要求李某某支付工资,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某敏
二0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