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09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尹某甲、尹某乙诉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姜耀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延忠、周宏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08年9月28日19时30分,原告尹某乙驾驶x号两轮摩托车,由小青返回家途中,行至长白公路X线88Km+650m处,追尾被告刘某某停驶的四轮车挂斗上,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尹某乙、尹某甲受伤。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尹某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尹某甲无责任。原告尹某乙、尹某甲当日到长岭县医院治疗,尹某乙住院13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尹某甲住院两天。共花医疗费x.94元。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5万元。经询问被告同意赔偿二原告损失3500元。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自愿放弃其余部分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尹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3150元(此款已当庭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尹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350元(此款已当庭付清)。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二原告负担;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姜耀辉
人民陪审员郑延忠
人民陪审员周宏伟
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