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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李某与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民初字第1506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卖农药的,同时负责喷施农药。2008年5月27日,被告给我喷施了7垧地的农药。喷药后玉米苗出现死苗、叶黄、硬节,大量减产。要求被告赔偿减产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告家用的农药是在我这儿买的。我给原告家喷施了2垧地玉米的农药,原告家人和姚长春喷施了5垧地玉米的农药。喷药时间和药的勾兑比例都是原告他们确定的。药本身没有质量问题,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农药“玉迎门”。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的7垧地玉米喷施农药,农药和工钱共计1527元。被告自己为原告喷施2垧地玉米的农药,被告又委托姚长春喷施5垧地玉米的农药,姚长春的工钱由被告结算。喷药后原告家玉米苗出现死苗、叶黄、硬节,大量减产。经松原市农药监督管理站技术鉴定,被告为原告所喷洒的农药产品质量没有问题,但喷施方法对玉米苗会造成一定程度影响,具体影响程度应以田间实地测产为依据。松原市农业技术推广总站到涉案玉米地块现场勘查,随机取点,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后取样,测定结果:地块一12垄,平均受害株率为32%,正常产量为x公斤/公顷,减产3456公斤/公顷;地块二11垄,平均受害株率为22%,正常产量为x公斤/公顷,减产2530公斤/公顷;地块三162垄,平均受害株率为17%,正常产量为x公斤/公顷,减产1955公斤/公顷;地块四2.1垧,平均受害株率为42%,正常产量为x公斤/公顷,减产4830公斤/公顷;地块五13垄,平均受害株率为10%,正常产量为x公斤/公顷,减产1150公斤/公顷;地块六36垄,平均受害株率为22%,正常产量为x公斤/公顷,减产2530公斤/公顷;地块七11垄,平均受害株率为6%,正常产量为x公斤/公顷,减产660公斤/公顷;地块八受害株率为16%,正常产量为x公斤/公顷,减产1904公斤/公顷。原告出具太平山镇X村委会核实地块面积证明:地块一12垄,面积0.3公顷;地块二是14垄,不是11垄,面积0.4公顷;地块三162垄,面积1公顷;地块四165垄,面积是2.6公顷,不是2.1公顷;地块五13垄,面积0.3公顷;地块六是46垄,不是36垄,面积0.4公顷;地块七11垄,面积0.4公顷;地块八19垄,面积0.6公顷;地块九13垄,面积0.3公顷;地块十18垄,面积0.7公顷。松原市农业技术推广总站未对地块九、地块十受害株率、正常产量、减产损失进行测定。吉林现代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评估2008年秋季玉米的价值为1.02元/公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玉米的减产损失x元。被告认为喷药时间和药的勾兑比例都是原告确定的,药本身没有质量问题,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的玉米田喷施农药,因喷施方法不当对玉米苗造成一定程度影响,减产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因松原市农业技术推广总站未对地块九、地块十玉米受害株率、正常产量、减产产量进行测定,本院无法得出地块九、地块十的减产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地块九、地块十的减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六垧地的玉米减产损失x.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地块九、地块十玉米的减产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鉴定费用4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耀辉

代理审判员孙景富

代理审判员杨德文

二OO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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