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郑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0年9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2009年2月21日,其将其所有的豫x号牌东风车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了其大部分款后,剩余x元未付,被告给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其讨要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
被告郑某某未答辩。
原告代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2月21日被告郑某某给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代某某现金壹万元整(x)元”,以此证明被告郑某某还欠其现金x元整。
被告郑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21日,原告代某某将其所有的豫x号牌东风车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被告支付其x元,余款x元未付,被告给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代某某现金壹万元整(x)元”,后被告郑某某未归还该款。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欠原告代某某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某某应当归还原告代某某该款,原告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代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共31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顺义
审判员王翔宇
人民陪审员李芳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姚佩